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被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一號、第一七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五一之四號事業主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塑膠公司)桃園廠之廠長,為該工廠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一)對於防止氣體、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二)對於勞工有暴露於有害氣體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毒面具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等規定,以維護勞工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依其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於該廠儲槽區三號氯乙烯儲槽現場備置呼吸防護具。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六時二十五分許,其所僱用之勞工 李進來 ,因發現三號氯乙烯儲槽之排水閥未關閉,儲槽內之水排盡後,氯乙烯氣體繼續外洩,在未使用呼吸防護具之情狀下,即貿然接近該儲槽,於瀰漫氯乙烯氣體之環境欲進行搶救作業時,因不慎吸入過量之氯乙烯而昏厥,並倒臥排水閥旁,嗣經及時送醫仍因呼吸抑制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其因違反法令規定致被害人死亡,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另被告大洋塑膠公司未於適當處所提供呼吸防護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亦應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該條第一項後段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所僱用之勞工李進來,因未使用呼吸防護具,不慎吸入過量之氯乙烯而昏厥不治死亡,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犯行,辯稱:伊都有依照公司安全防護的規定做,且平時也有作安全檢查,也有備置呼吸防護具之設備放在李進來之控制室內,一共有兩具,伊認為防護器材放在控制室內是正確的,一來是為了避免器材的損壞,二來是為了其他儲槽區取用方便,三來如儲槽區氣體洩漏則員工根本就無法接近儲槽區,故防護器材不可能是放在儲槽區的旁邊等語。次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大洋塑膠公司涉有右揭犯行,主要亦無非係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之載述「經查儲槽現場未置備防護具」一語之情為據,然查,本件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另尚載明大洋塑膠公司對於廠內相關員工之「安全衛生教育已實施」、「而卸貨區管理室有二具空氣呼吸器,而管理室距儲槽區【災害現場】約五十多公尺」等語,此觀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可明,另查,本件依據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所載,勞工李進來自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即已至大洋塑膠公司桃園廠工作迄今,且係屬於卸貨區主管,即亦掌管著卸貨區管理室,則其對於卸貨區管理室置備有二具空氣呼吸器,以及在氯乙烯儲槽之排水閥未關閉,氯乙烯氣體外洩時,在於進入現場搶救前,應著防護具之安全衛生措施,自應屬知悉,而備置空氣呼吸器之管理室距儲槽區【災害現場】僅約是五十多公尺,此一距離,並非甚遠,況且,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是為了其他儲槽區取用方便,另一則是如儲槽區氣體洩漏,員工根本無法接近儲槽區,故防護器材不可能是放在儲槽區的旁邊等語,亦與一般的實際應用與安全考量情形相符合,應可堪採取,是本件不能僅以被告大洋塑膠公司未於該廠儲槽區三號氯乙烯儲槽現場備置呼吸防護具一節,即入被告丙○○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犯行,核其犯罪嫌疑仍屬不足,尚不能證明其犯罪,即亦不能併令大洋塑膠公司同負何罪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為被告丙○○、大洋塑膠公司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