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九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三年確定,現正緩刑中。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明知其飲酒後(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三七毫克、尚未至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程度),於精神恍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不慎撞擊 袁小惠 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詳見後述),嗣經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在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0點三七MG/L;佐以其酒精測試時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顯見其因服用酒類,無法適切操控汽車而致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者不得駕駛,猶駕駛自小客車並肇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犯過失致死罪緩刑中、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明知其飲酒後(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三七毫克、尚未至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程度),於精神恍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能注意不注意而疏未與前車保持得隨時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行駛在前之袁小惠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袁小惠受有腹部鈍挫傷、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袁小惠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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