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被   告  劉名祥
       朱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名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名祥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名祥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名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停放於新竹縣○○鄉○○路○○○巷,被告劉名祥於民國105年
4月7日上午4時18分許,駕駛被告朱素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被告朱素靜,因酒後駕
車,不慎撞擊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
工資新臺幣(下同)7,200元、烤漆15,700元、零件34,500
元,共計57,4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素靜:
其不知道被告劉名祥無駕駛執照及酒駕,本件損害應由被告
劉名祥負責,且其所有乙車也有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名祥:
被告劉名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6月28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當
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
紀錄表、調查筆錄5份、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8頁),且為到庭被
告朱素靜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朱素靜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57,400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名祥應給付26,351元為有理由:
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劉名祥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
克,有上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足憑,而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至明,是被告劉名祥有上開過失,應堪認定。
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執照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
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原告於本院陳稱估價單內除
工資、板金外為零件等語(本院卷第42頁),經核上開估價
單,除工資費用7,200元外,另有烤漆費用15,700元,是上
開板金應為烤漆。從而,甲車修復費用零件為34,500元(計
算式:總費用57,400元-工資7,200元-烤漆15,700元=
34,500元),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①甲車於86年11月出廠,距本件事故已逾5年,由於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
件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
算折舊。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後應以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②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6,351元(計算
式:工資7,200元+烤漆15,7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451
元=26,351元)。
⒊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劉名祥於105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回證卷),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為自105年6月27日起算。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名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朱素靜應與被告劉名祥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朱素靜明知被告劉名祥無駕駛執照且酒駕,仍
未制止被告劉名祥,惟為被告朱素靜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劉名祥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
式:1、被告劉名祥敗訴之比例:被告劉名祥給付26,351元
/原告請求57,400元*100%=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000元*46﹪=4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4,500×0.369=12,730.5│
├─────┼────────────────────────┤
│第二年折舊│(34,500-12,731)×0.369=8,032.761│
├─────┼────────────────────────┤
│第三年折舊│(34,500-12,731-8,033)×0.369=5,068.584│
├─────┼────────────────────────┤
│第四年折舊│(34,500-12,731-8,033-5,069)×0.369=│
││3,198.123│
├─────┼────────────────────────┤
│第五年折舊│(34,500-12,731-8,033-5,069-3,198)×0.369=│
││2,018.061│
├─────┴────────────────────────┤
│折舊後之金額:│
│34,500-12,731-8,033-5,069-3,198-2,018=3,451│
├──────────────────────────────┤
│備註:│
│一、零件34,500元(總費用57,400元-工資7,200元-烤漆15,700元│
│=34,500)│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
│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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