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
原 告 彭國維
被 告 田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9紙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31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系爭9紙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權利,而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堪信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
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
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執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之系爭9紙本票(計算式:
70萬+30萬+7萬+10萬+5萬+4萬+10萬+5萬+5萬=146萬),
係因賭輸所簽。其就被告匯款100萬元至其渣打銀行事實不
爭執,然其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等方式已清償完畢,並多次向
被告討回上開本票,均未獲返還。又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
第144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9紙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並非賭債而簽發。系
爭本票編號1面額70萬元、編號2面額30萬元,係原告以買
股票,並分紅為由而向其借款,其匯款100萬元予原告。除
系爭9紙本票外,其另借款40萬元予原告,該筆未簽發本票
,以上共匯款186萬元。原告迄未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系爭9紙本票均為原告簽發予
被告等情,均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⒈原告主張系爭9紙本票因賭債而簽發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9紙本票債務已清償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
系爭9紙本票時效消滅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系爭9紙本票因賭債而簽發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為系爭9紙本票之票據債務人
,其提出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抗辯,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佐證,是其主張即難可採。
故原告主張系爭9紙本票因賭債而簽發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9紙本票債務已清償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清償系爭9紙本票債務,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9紙本票時效消滅為有理由:
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編號1至4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1月19日,編號5
至7本票發票日為101年5月1日,編號8本票發票日為10
1年4月17日、編號9本票發票日為101年4月16日,且均
未載到期日,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於發票日起算
3年間即分別至104年11月18日、104年4月30日、104年
4月16日、104年4月15日止不行使,時效即屬完成。被告
遲至105年5月19日始具狀聲請系爭9紙本票裁定,有本院
收狀戳為憑(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31號卷第2頁),故
系爭9紙本票之票據債據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被告
未證明系爭9紙本票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9紙本票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9紙本票債務尚未清償等語,此乃票據
之原因關係,核與本票債權為可分之請求權,縱系爭9紙本
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仍得依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主
張權利,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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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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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11月19日│700,000元│未載│CH-NO-495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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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11月19日│300,000元│未載│CH-NO-495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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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年11月19日│70,000元│未載│CH-NO-495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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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年11月19日│100,000元│未載│CH-NO-495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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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5月1日│50,000元│未載│CH-NO-495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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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1年5月1日│40,000元│未載│CH-NO-495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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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1年5月1日│100,000元│未載│CH-NO-495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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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1年4月17日│50,000元│未載│CH-NO-495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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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1年4月16日│50,000元│未載│CH-NO-495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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