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瑋
謝慶平游聖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4
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慶平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氧氣乙炔壹組及工具箱壹組(內含梅花扳手壹組、開口扳手壹組、套筒壹組、活動扳手壹組、固定夾共貳支、老虎鉗壹支、長短接桿壹組、萬向接桿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聖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慶平於民國105年4月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游聖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彥瑋,一同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與天祥街76巷口,見 陳昭桐 所有之氧氣乙炔1組及工具箱
1組(內含梅花扳手1組、開口扳手1組、套筒1組、活動扳手1組、固定夾共2支、老虎鉗1支、長短接桿1組、萬向接桿1組),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認有機可乘,陳彥瑋、游聖航、謝慶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彥瑋負責把風,謝慶平與游聖航則分別自該貨車車斗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將氧氣乙炔1組放置於謝慶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處,工具箱1組則放置於游聖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2車旋駛離現場。嗣經陳昭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彥瑋、謝慶平、游聖航(下稱被告等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昭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6至36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反面),堪認被告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慶平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0日;⑥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3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3人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瑋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未扣案之氧氣乙炔1組及工具箱1組(內含梅花扳手1組、開口扳手1組、套筒1組、活動扳手1組、固定夾共2支、老虎鉗1支、長短接桿1組、萬向接桿1組),固為被告等3人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係由被告謝慶平取得乙節,業據被告陳彥瑋、游聖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5頁反面、27、77至78頁),顯見被告陳彥瑋、游聖航對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僅在被告謝慶平之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