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6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張鴻仁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衛署訴字第○九○○○四六二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起,即為錦燦工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燦公司)負責人,惟渠並未以負責人之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而以受雇者之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於御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銘公司)加保;渠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自御銘公司轉出後,仍未以錦燦公司負責人身分加保,而於同年三月五日以第二類工會會員之被保險人身分轉入台南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加保,經被告機關所屬南區分局清查發現,分別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健保南承字第八八○二○四二七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健保南承一字第八八○五一一六五號函通知錦燦公司,應就其負責人以正確身分投保,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健保南承一字第八九一○○○三一號函通知該公司,已逕予追溯辦理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以負責人身分投保。嗣錦燦公司多次向被告機關所屬南區分局陳請註銷原告以負責人身分加保,案經該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健保南承一字第八九一○○五七一號函回復略以錦燦公司雖提供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稅額證明書,證明該公司並無營利所得,惟並無該公司停業之紀錄,鑑於健保法規定被保險人加保身分係依其工作身分認定,公司負責人並不因公司營業銷售額多寡而改變其加保身分,除非單位停(歇)業或負責人同為第一類被保險人,否則負責人仍須於所開設之公司加保。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仍不甘服,遂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原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或裁撤等情事,而公司營利為零,原加保員工已全部於八十七年二月退保,是否仍需繳保費?
甲、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於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前,即以受雇者身分加保於御銘
公司之勞保,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同時被強制投保健保於御銘公司;且錦燦公司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領經濟部執照,故此段投保健保,訴願決定亦認定為合法。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御銘公司停業,將業務移轉至台中市耕典保險代理人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移轉保險業務員登錄完成。唯原告自七十八年起即參加勞保有勞保年資,且依當時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八三勞承字第一○○一三七二號函說明二、三及內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七日台內社字第一四四四三三號函示,得在職業工會加保,因耕典保險代理人公司(以下簡稱耕典公司)在台中市依當時法令申領健保卡不方便,乃就近在台南縣工會加保,又保險業務員究係得在公司或職業工會加保,認定爭議頗大,且適用法令、解釋令常在更改,無所適從,原告業務繁忙,那有空閒常研究法令。
㈡全民健保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固有規範被保險人類別,同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亦定雇主之最低投保金額,然依全民健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雇主以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錦燦公司目前屬於裁撤狀況未有營利,此為訴願決定書所認同,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稅額證明書為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就錦燦公司之事實狀況認定並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人民依憲法有不接受更改投保單位及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範之合法權益,且縱係原告該以雇主身份投保,投保薪資為零有何實際意義?且原告之健保投保薪資並不違反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不低於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亦為合法。
㈢另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亦規定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或裁撤等情事,應辦理
註銷投保單位,被告機關屢催錦燦公司辦理歇業,原告方得以其他身分投保,是干涉人民之自由權、工作權,且對法令認知不清;在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裁撤亦可註銷投保單位,錦燦公司營利為零,原加保員工已全部於八十七年二月退保,即公司已裁撤,未辦理註銷投保單位並無罰則可處罰;公司裁撤後復業與停業是人民之自由平等權,被告機關所屬南區分局在原告未同意下,私自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將原告轉入前未註銷之投保單位,發函強要收費,是公務員侵權行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及違反公司法干涉錦燦公司權限,錦燦公司有權追償。
乙、被告主張:㈠查本保險開辦時,原告即兼具錦燦公司依法登記之負責人身分(屬第一類第四目
被保險人身分)及御銘公司之受雇者身分(屬第一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因上述兩種身分同屬第一類被保險人,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之規定。故原告於御銘公司受僱期間以受雇者身分參加本保險並無爭議。至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於御銘公司離職而由該公司辦理轉出手續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改以台南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會員身分接續投保乙節,原告聲稱於御銘公司離職後,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轉登錄成台中市耕典保險代理人公司(以下簡稱耕典公司)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業務,且具有台南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會員資格,參照勞工保險局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書函解釋(有關當事人與保險公司互為承攬關係且具有職業工會會員資格者,得以職業工會會員資格參加勞保)及顧及方便申領健保卡,故主張其健保與勞保併同於該工會投保係合法行為。然依本法相關規定,該主張顯未符合規定,茲說明如下:
⒈錦燦公司未辦理停歇業,原告仍具有負責人身分:依前揭規定,投保單位如有
停歇業情事,應於法定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辦理停歇業手續,惟自被告機關所屬南區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發函通知原告以負責人身分逕行追溯投保起,原告曾兩次函告本局南區分局因該公司會計疏失未辦理停業及補辦歇業手續中,加上該分局承辦人屢次電催請其儘速辦理,至該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另函改核調降原告投保金額止,該公司仍未向本局辦理歇業手續;又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函復該公司未辦理歇業等事實得知,錦燦公司申報營業銷售額雖為零,但並未辦理歇業。故按公司法規定公司依法辦理登記即成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其對外事務由代表人為之,在公司未辦理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時,公司法人格仍存在,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身分未改變,仍應在該公司以負責人身分加保。
⒉原告違反本法加保順序規定:原告兼具錦燦公司負責人身分及台南縣各業工人
聯合會職業工會會員身分,而要求繼續以所選擇之主要工作(即第二類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身分投保於職業工會,顯與本法第十二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主要工作之選擇,限於同一類具有兩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不符。此外,本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針對負責人具有雙重身分之投保資格規定不一(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參加勞工保險),故原告援用勞工保險條例,主張其健保與勞保併同於工會投保,實係未區別兩法規定不同所致。
㈡又本案被告機關所屬南區分局依前揭規定並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函復結果,重新核定調降原告參加本保險之投保金額及應繳之保險費,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健保南承一字第九○一○○一九三號函知原告在案,僅將該分局重新核定理由說明如次:
⒈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自營業主為無固
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自營業主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之平均投保金額。至歷年受僱者之平均投保金額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為二五、二○○元;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為二六、四○○元。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三號解釋意旨,全民健保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
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鑑於全民健保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另查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惟鑑於投保金額分級表之最低一級係依勞工基本工資訂定,不適用於雇主及自營業主,故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依本保險量能付費原則訂定雇主及自營業主最低投保金額,符合本法第八十六條授權意旨及大法官解釋內涵。因此,被告機關所屬南區分局按原告之營利所得為零,並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核定原告以負責人最低投保金額投保,實已考量原告之經濟能力,並無不當。
㈢另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有關被保險人之投保身分係依其工作身分作認定,惟本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則規定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採登記主義)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單位資格暫停或註銷手續等,該法條之意旨係課以投保單位如遇停歇業時,應儘速辦理本保險承保異動手續之義務,以利保險人確認保險資格之法律關係,而非規定公司負責人之投保身分。是以,基於錦燦公司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停歇業手續之事實(原告亦不否認),且如原告所謂人民有自由權及工作權(隨時有營業之可能),再加上被告機關認定投保單位停歇業係採登記主義,故被告機關無法為其逕行註銷投保單位。同時,被告機關所屬南區分局承辦人電催原告,如錦燦公司確實停歇業,請儘速辦理相關手續,無非係藉此確認原告真正投保身分,而非原告所謂干涉其自由權、工作權及違反公司法干涉錦燦公司權限。至原告主張該分局逕予核定原告以錦燦公司負責人身分追溯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轉入投保係違反本法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乙節,恐係原告未查明本法第七十條賦予被告機關逕予處分保險對象未按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之職權,特予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其為錦燦公司負責人期間亦兼具耕典公司之受雇者,當應以耕典公司
之受雇者身分加保乙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健保字第八五○一四九四四號函釋意旨(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其中「主要工作」之認定係以各有酬工作之時間長短為認定基準),原告如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耕典公司(是否確實受僱?原告未能提出舉證資料),而自是日起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雇主及受雇者),當應以工作時間較長之主要工作身分參加本保險。經查財稅中心資料得知,原告在耕典公司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之總薪資所得分別為五四、四○○元及九一、七五五元,從其收入所得判得其平均月工作時數極少且非固定(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明資料,惟可從保險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耕典公司未為原告以受雇者身分辦理投保及原告未以受雇者身分要求耕典公司辦理加保等諸多事實推斷),另研判原告經營錦燦公司之工作時數,可從原告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錦燦公司停歇業(縱使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營業銷售為零,亦無法足以證明即無營業事實),及所謂自八十七年二月起未僱用員工等自營作業事實推斷,顯然原告經營錦燦公司時間應大於在耕典公司受僱之工作時間,故原告仍應以錦燦公司負責人身分投保。另按本法第七十條規定:「保險對象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參加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原告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告機關所屬南區分局多次函請補正未果,逕予核定加保計收保險費,未處以罰鍰,確已考量情理。
㈤綜上結論,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實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四)雇主或自營業主。‧‧‧二、第二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保險對象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參加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符合本法第八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自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起,即為錦燦公司負責人,惟原告並未以負責人之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而以受雇者之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於御銘公司加保;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自御銘公司轉出後,仍未以錦燦公司負責人身分加保,而於同年三月五日以第二類工會會員之被保險人身分轉入台南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加保,經被告機關所屬南區分局清查發現,通知錦燦公司應就其負責人以正確身份投保未果,被告因而逕予追溯辦理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以負責人身分投保。原告則以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亦規定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或裁撤等情事,應辦理註銷投保單位,被告機關屢催錦燦公司辦理歇業,原告方得以其他身分投保,是干涉人民之自由權、工作權,且對法令認知不清;在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裁撤亦可註銷投保單位,錦燦公司營利為零,原加保員工已全部於八十七年二月退保,即公司已裁撤,未辦理註銷投保單位並無罰則可處罰云云置辯。經查:
㈠依健保法第八條規定,有關被保險人之投保身分係依其工作身分作認定,另依健
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如有停歇業情事,應於法定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辦理停歇業手續,惟自被告機關所屬南區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發函通知原告以負責人身分逕行追溯投保起,原告曾兩次函告被告機關南區分局因該公司會計疏失未辦理停業及補辦歇業手續中,加上該分局承辦人屢次電催請其儘速辦理,至該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另函改核調降原告投保金額止,該公司仍未向被告機關辦理歇業手續;從而,錦燦公司未辦理停歇業,原告仍具有負責人身分。至被告機關所屬南區分局承辦人電催原告,如錦燦公司確實停歇業,請儘速辦理相關手續等語,乃為確認原告真正投保身分,尚難謂干涉原告自由權、工作權及違反公司法干涉錦燦公司權限。
㈡原告兼具錦燦公司負責人身分及台南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會員身分,而要
求繼續以所選擇之主要工作(即第二類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身分投保於職業工會,顯與健保法第十二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之被保險人及主要工作之選擇,限於同一類具有兩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不符。此外,本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針對負責人具有雙重身分之投保資格規定不一,故原告援用勞工保險條例,主張其健保與勞保併同於工會投保,容有誤解。
㈢次查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健保字
第八五○一四九四四號函釋意旨,即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其中「主要工作」之認定係以各有酬工作之時間長短為認定基準;原告如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耕典公司,而自是日起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當應以工作時間較長之主要工作身分參加本保險。然查原告在耕典公司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之總薪資所得分別為五四、四○○元及九一、七五五元,從其收入所得判得其平均月工作時數極少且非固定,揆諸原原告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錦燦公司停歇業,縱使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營業銷售為零,並未等同該公司無營業之情,足認原告經營錦燦公司時間應大於在耕典公司受僱之工作時間,故原告仍應以錦燦公司負責人身分投保。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三號解釋意旨,全民健保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鑑於全民健保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而健保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所定,係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功能,經預估有關費用之需求,精算保險費率,核算各該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乃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所從事職業之性質而為,故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依全民健康保險量能付費原則,訂定雇主及自營業主最低投保金額,符合健保法第八十六條授權意旨及前開司法院解釋內涵,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健保法第十二條,逕予核定以正確身分加保並計收保險費,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原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