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6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淑婷

被告 賴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 伍佰 叁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向原告借貸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16.9%計算,然若有延滯繳款紀錄,即視同全部到期(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下稱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既將於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則約定年息自該時日起於超過年息16%部分即屬無效,是自110年7月20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借款後,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7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3萬538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經當庭減縮利息起息如上,見本院卷第57頁,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計算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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