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救字第28號
聲請人 曾德來
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詹光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
度司簡調字第2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詹光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司簡調字第209號),符合法律扶助資力不足扶助標準,無資力支付起訴所需之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