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男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男俊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男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黃啟鐘 租屋處時,向黃啟鐘表示因其行動電話門號已無額度可使用,而向黃啟鐘借用NOKIA牌手機(黑色、型號X3、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借用後乘黃啟鐘小憩之際,將行動電話攜離該處供己使用,而將之據為己有,嗣經黃啟鐘發覺而報警處理。案經黃啟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男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啟鐘借用上開行動電話,並於使用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行動電話攜離供己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僅打算向告訴人借用幾天,之後會還給告訴人,嗣於翌日因懷疑自己遭通緝,故自行前往派出所報到入監執行,而未能及時將行動電話返還,並非要將之據為己有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用前開手機,並將該手機自告訴人處攜離,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情已堪認定。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使用完行動電話後,表示要將行動電話攜出,我當場說不可以,其後我在沙發上小憩時,被告就帶著手機離開等語,而被告對此情亦不否認,堪認被告雖得告訴人同意借用上開手機,然在告訴人明示不同意被告攜離該手機之情形下,擅自將該手機攜離上址,而供己使用,其有本件之犯行甚明。至被告所辯係因其另案通緝而入監執行,致未能即時返還乙節,因刑法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行動電話攜出而據為己有時,犯罪行為即已成立,則被告事後是否有將行動電話返還,抑或被告有何未能返還之原因,均無礙於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罪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前揭手機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當,審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告訴人遭侵占之財產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