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輝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賢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 洪偉笙 停放在基隆市○○街與武隆街交岔路口之機車上的PUL-569號車牌
0面,得手後旋即懸掛在陳賢輝所有之機車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㈡於同日晚間10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騎乘上開改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號福安宮(起訴書誤載為福德宮,應予更正),先持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破壞福安宮之門鎖後進入宮內,再持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破壞宮內香油錢箱上之鎖,著手於竊盜犯罪實行,尚未得手之際,適為 林明傳 發現報警,經警旋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到場查獲,當場扣得失竊之PUL-569號車牌0面(業已發還)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 陳有文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賢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目擊證人林明傳、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文、證人即被害人洪偉笙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72頁正反面),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福安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竊案現場照片、失竊車牌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901-MXN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發還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7頁、第74至7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持螺絲起子拆卸車牌而竊盜,該螺絲起子係塑鋼材質,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既可用於拆卸車牌,應可認其質地均屬堅硬,以此推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故為兇器。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持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油壓剪等物至福安宮行竊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亦係質地堅硬之物,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持上開兇器行竊,核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犯竊盜、強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6月14日,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未得手而不遂,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0面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所竊車牌已發還被害人洪偉笙,犯案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再適用上述累犯加重其刑,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罪前科
之素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刑罰矯正,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又攜帶兇器之行竊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
被害人洪偉笙出具之發還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4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之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沒收之。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作該次竊盜犯行所用,然未據扣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作案後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上開物品既遭丟棄,再遭被告持以犯案之可能性低,且該物價值低微,非屬違禁物,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㈠所載│陳賢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之竊盜事實│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所載│陳賢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之竊盜事實│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一│油壓剪1支│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二│撬門鎖工具1串│同上│├──┼────────┼─────────────────┤│三│撬門鎖工具4支│同上│└──┴────────┴─────────────────┘本案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