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8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8555號聲請人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玉春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對人DIMAQUIBO,ANNEORTEGUERR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
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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