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藍婉榛 相對人 羅珮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羅珮心(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藍婉榛(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羅珮心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羅珮心為關於多層次傳銷、3C產品(包含電腦、手機、通訊器材、消費電子產品)、電信、運動器材、家用電器、美容、護膚、SPA、保健食品、網路購物、電腦教學課程、語言學習課程、機車、金飾、旅遊、保險或其他契約標的價值超過新臺幣伍仟元以上之契約行為,應經輔助人藍婉榛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羅珮心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為相對人羅○○之母親,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及罹患躁鬱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不理解契約之意義,陸續購買業務員推銷之商品,或於網路購物,均無力清償債務,由聲請人代為清償,造成聲請人經濟上負擔,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妹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同意若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變更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契約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本院於105年10月7日上午11時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在鑑定人 薛耿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例如戶籍地、居所地、身分證統一編號、就讀之學校均能簡單、正確回應,鑑定人於鑑定後陳稱:依相對人之情形,認較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輕度智能不足、雙相情感性疾病之患者,呈現認知能力受損、衝動控制力障礙、致使其社會功能、人際互動功能受損,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5年10月26日為苗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輔助宣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之親屬羅○○、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22歲,未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語言表達能力良好,具日常生活簡易事務處理能力,對金錢找零概念薄弱,認知理解能力不足,於處理與決策重大事務時,需他人為其監護或輔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有固定收入,並領有社會補助,然因獨自扶養3名子女,家庭開支過大,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除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外,另協助相對人申請高中職生活補助及低收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補助,顯示聲請人具足夠社會資源使用能力。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擔任監護人協助相對人決策與處理重大事務,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5年10月12日苗肢殘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聲請人之陳述及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受輔助宣告人於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時,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