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黃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黃於民國102年3月8日凌晨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旁之停車格前,誤以為呂OO欲竊取其擺放於上開停車格內之菜籃,遂基於防衛財產法益之意思,先持棍棒毆打呂OO之背部一下,以阻止呂OO搬運菜籃之行為,致呂OO受有背部瘀挫傷之傷害,實則翁黃無意對呂OO之身體為不法侵害(翁黃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翁黃於呂OO轉身放下菜藍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持持棍棒毆打呂OO之左上臂一下,致呂OO受有左上臂及左肘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翁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翁黃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22頁、33頁),核與告訴人呂OO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3、4至6頁,偵卷第9至11頁),並有本案現場照片及木棒照片共16張、(呂OO)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2年3月8日眾診字第1180號驗傷診斷書1份等在卷可參;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無訛(本院易卷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具生意糾紛(本院易卷第32頁反面),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動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並年事已高,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及其並不識字,現無職業,家庭經紀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未就被害人之損害加以彌補,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