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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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
被 告 吳美嬌
兼訴訟代理 洪李春
人
被 告 金秀鳳
訴訟代理人 王藝錡
鍾元佑
被 告 朱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管理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吳美嬌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被告洪李春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被告金秀鳳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被告朱秀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六日鑑定圖所示D-E-F-G-H-I-J-K
-L-M-N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管理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溝子墘小段106-44
)及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溝子墘小段106-40)土地與被告吳美嬌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30及29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被告洪李春所有之同段32地號(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被告金秀
鳳所有之同段33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及被告朱秀玲所有之同段34及36地號(重測前
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相毗
鄰,嗣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
籍圖重測,因兩造就上開土地間正確界址有爭議,雖經新北
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惟原告認該調處之結
果顯有違誤,原告土地於89年間即曾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
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即係以區界線為界,則就早已
於89年辦理重測完成並經公告確定之界址,自不應因105年
度重測調處之結果而為變更取代,且由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之略圖及其上所為「E-F-經界線上有E1-E4分歧點,係該
直線上之交點」之記載,再依地籍圖內容,可知原告土地與
被告土地間之邊線係一相連之直線,倘依調處結果,將變成
一向左突出之折線,顯與地籍圖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
記載相互扞格,此外,原告黎明段537地號及同榮段第1號土
地登記面積分別為28.33平方公尺及135.8平方公尺,若依調
處結果,將使面積大幅減少22.42平方公尺及46.64平方公尺
,黎明段第537地號部分面金僅存5.91平方公尺,減少比例
高達近8成,而同榮段第1號部分面積亦僅存89.16平方公尺
,減少比例近高達3.5成,對原告顯屬不公,益徵調處之結
果確有不當,爰依法請求確認前開土地之界址,並聲明:請
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2月6
日鑑定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土地界址應以105年
度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之連接線為準等語為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所管理黎明段537地號及同榮段1地號等土地與被告吳美
嬌所有之同興一段30及29地號、被告洪李春所有之同興一段
32地號、被告金秀鳳所有之同興一段33地號及被告朱秀玲所
有之同興一段34及36地號等土地相鄰;而上開土地於105年
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調處
,並經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事實,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30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51659625
1號函乙份為證,復為被告等人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
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已闡
釋甚詳。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
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
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
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
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先予敘明。
(二)復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八號民事裁判同此見
解。
(三)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
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
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
鑑測,依據兩造之指界,原告以89年度重測後之界址為界指
,被告則以105年度協助指界後之位置為界指,分別繪製成
為A、B、C連接線及D、E、F、G、H、I、J、K、L、M、N連接
線,做成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2月6日鑑定圖。
(四)就兩造指界後將系爭土地計算面積增減情形,並參酌原告所
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5年12月6日鑑定圖所附之面積分析表,則依上開兩
造指界結果,若以A、B、C連接線為原告指界之位置規劃經
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前,原告之黎明段
537地號面積增加14.33平方公尺、同榮段1地號面積增加2
1.8平方公尺;被告吳美嬌所有之同興一段30地號面積減為0
平方公尺、同興一段29地號面積減少7.51平方公尺;被告洪
李春所有之同興一段32地號面積減少14.12平方公尺;被告
金秀鳳所有之同興一段33地號面積減少14.44平方公尺;被
告朱秀玲所有之同興一段34地號面積減少12.46平方公尺、
同興一段36地號面積減少10.58平方公尺,而對被告等人不
利,另以D、E、F、G、H、I、J、K、L、M、N連接線為被告
等人指界之位置規劃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
測前,原告之黎明段537地號面積減少8.06平方公尺、同榮
段1地號面積減少24.6平方公尺;被告吳美嬌所有之同興一
段30地號面積增加0.18平方公尺、同興一段29地號面積減少
1.55平方公尺;被告洪李春所有之同興一段32地號面積增加
1.14平方公尺;被告金秀鳳所有之同興一段33地號面積增加
1.04平方公尺;被告朱秀玲所有之同興一段34地號面積增加
1.65平方公尺、同興一段第36地號面積增加3.72平方公尺,
而對原告被告吳美嬌不利,是依據兩造界指之位置,若採原
告界指位置,相較於重測前,原告土地之面積雖有增加,但
被告等人之土地面積則大量減少,甚至被告吳美嬌所有之同
興一段第30地號面積減少至0平方公尺亦即該地號土地將消
失,又若採被告界指位置,相較於重測前,原告及被告吳美
嬌所有之同興一段29地號等土地面積固有減少,但其餘被告
等人之土地面積均有少量增加。
(五)是本院綜上事證,依據原告之黎明段537地號及同榮段第1地
號等土地、被告吳美嬌所有之同興一段30地號及29地號等土
地、被告洪李春所有之同興一段32地號土地、被告金秀鳳所
有之同興一段33地號土地、被告朱秀玲所有之同興一段34地
號及36地號等土地之相鄰情形,兩造指界位置、土地使用現
況情形及本次依兩造指界劃定經界計算土地面積相較結果,
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
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被告指界(D、E、F、G、H、I、J、K
、L、M、N連接線)所繪之界址較符合目前兩造現況使用情
形。
四、從而,原告提起確定經界之訴訟,確認原告所管理座落於新
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與被告吳美嬌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被告洪李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被
告金秀鳳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朱
秀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年12月6日鑑定圖所示D-E
-F-G-H-I-J-K-L-M-N點之連接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
於本件原告請求測繪中心說明何以採用105年重測時圖根點
作為施測依據的必要及向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詢89年間重測時
如何測量出山腳段溝子前小段106-44、106-40地號與泰山段
二小段373-37、373-38、373-39、373-40、373-41、373
-42地號間之區界線等語,惟本件指界係經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新
北市泰山區重測時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
利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地籍調查表等所展繪本案有關之土地經界線,尚無傳
喚該測繪中心說明及及向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詢之必要,併予
說明。
六、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
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