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復經減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此為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所明定。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詐欺等案件,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均已裁判確定,復皆未執行,故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逕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復就編號柒之罪予以減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原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刑已逾6月,惟依上揭說明,仍得准予易科罰金,爰參酌其所犯各罪原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9年度聲字第2982號│├───────┬───────────┬───────────┬───────────┤│編號│壹│貳│叁│├───────┼───────────┼───────────┼───────────┤│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6月14日│96年6月15日│96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440號、│││││第1822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6年度審簡字第52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21日│同左│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96年度審簡字第52號│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27日│同左│同左│├──┴────┼───────────┼───────────┼───────────┤│減刑後刑期│(不得減刑)│(不得減刑)│(不得減刑)│├───────┼───────────┼───────────┼───────────┤│編號│肆│伍│陸│├───────┼───────────┼───────────┼───────────┤│罪名│竊盜│加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9月11日│96年9月10日│96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292號│96年度偵字第25378號│97年度偵字第68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97年度審易字第544號│97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17日│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2976號│97年度審易字第544號│97年度審易字第968號││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日│97年12月9日│97年12月10日│├──┴────┼───────────┼───────────┼───────────┤│減刑後刑期│(不得減刑)│(不得減刑)│(不得減刑)│├───────┼───────────┼───────────┼───────────┤│編號│柒│││├───────┼───────────┼───────────┼───────────┤│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21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318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1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318號││││決├────┼───────────┼───────────┼───────────┤││確定日期│98年4月15日│││├──┴────┼───────────┼───────────┼───────────┤│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壹至叁: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編號叁:另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8號判決,予以減刑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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