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0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重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0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其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四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玖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11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64%計算,並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6年5月2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360,92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