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1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歐國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歐國大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
11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399,914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3,930元;帳務
管理費100元;自94年6月8日起至94年6月22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讓
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