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其餘被告傷害、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1日22時許,○○○鄉○○路○○○號「黑白點小吃店」內飲酒,丁○○與友人丙○○、 余添枝 在該店包廂內唱歌,甲○○酒後與丁○○在包廂走道擦身而過,竟質問丁○○為何推他,進而向丁○○臉部揮拳毆打3、4拳(未成傷),後經在場之人拉阻始住手,丁○○因感掃興,遂在余添枝陪同下返回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住所。詎返家約5分鐘後,甲○○隨後趕至丁○○上開住所,於同日22時33分4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其下樓,丁○○乃告之:「你喝醉了,你先回家,有什麼事情明天再說。」即掛電話,甲○○心有未甘,緊接於同日22時36分46秒,再次撥打丁○○上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以「要殺你全家,放火燒你家,你馬上下來,否則就對你家人好看」等語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恐甲○○果對其家人不利乃下樓查看,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甲○○在丁○○住所樓下手持附近拿取木棍,一見到丁○○即揮棍損壞該宅1樓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該住宅居民,嗣丁○○走近,復持上開木棍毆打丁○○,致其因此受有左手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傷害、毀損器物部分詳後述),適丙○○與2位友人到丁○○住所,在場之人見狀拉阻甲○○,丁○○乃在余添枝陪同下至貢寮保健站就醫,後又在母親及丙○○陪同下搭計程車赴署立基隆醫院照X光治療。甲○○猶未罷手,竟接續同前恐嚇犯意,又於同日23時27分57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丁○○上開行動電話,於電話中恫稱:「我要殺你全家,我要放火燒你全家,要殺你,沒關係我在家等你,你去叫兄弟。」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又接連多次撥打丁○○之行動電話,丁○○因不堪其擾乃將行動電話關機。甲○○復轉而於同日23時50分25秒撥打丁○○住處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由居住該處丁○○之乾奶奶戊○○接聽,告知丁○○不在家後,甲○○竟又於翌日即3月2日0時53分14秒以同一方法撥打丁○○上開市內電話,迨戊○○接聽電話後即恫稱:「叫丁○○下來,不然要把丁○○手腳打斷,不下來要放火燒房子。」使戊○○心生畏懼,惟因當時丁○○已離開住所,甲○○脅迫戊○○要求丁○○下樓之行為乃未遂,經戊○○撥打丁○○行動電話,由 楊母 接聽,戊○○告知前情,由楊母轉知丁○○始知上情。嗣經丁○○報警處理,並在現場查扣上開作案之木棍1支。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查證人丙○○、戊○○於偵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述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其等具結,且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詳見各該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復查無其等之陳述有受到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訊之陳述、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最後1次審判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結證、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屬實,且有被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告訴人住處市內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參以附卷之被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告訴人住處市內電話通聯紀錄其上確有被告於96年3月1日22時33分44秒、22時36分46秒、23時27分58秒以自己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於96年3月1日23時50分25秒、3月2日0時53分14秒撥打告訴人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等紀錄,足徵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以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對告訴人以放火燒其全家等語要求告訴人下樓,是被告所為已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業已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要脅,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告訴人因恐其果對家人不利始下樓查看,被告犯行因而既遂;又被告於告訴人前往基隆醫院就醫後,猶以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住家電話,在電話中對當時在家之告訴人乾奶奶戊○○再度以放火燒其全家等語要求被告下樓,使戊○○心生畏懼,惟告訴人斯時已離開住家,被告犯行因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被告所犯強制未遂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就上開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蒞庭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於本院審判時聲請更正如上述之法條,本院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至被告除上開在電話中以放火燒告訴人全家等語脅迫告訴人,以達要求告訴人下樓之目的外,尚以「我要殺你全家」、「放火燒你全家」、「要殺你」等語接連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其目的在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惟恐嚇致危害安全罪之低度犯行應為強制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僅因在小吃店酒後與告訴人擦身而過,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待告訴人返家後,仍追至告訴人住家樓下,以電話恐嚇要脅告訴人、被害人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佐)及於本院最後1次審判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3月1、2日犯強制既遂罪、強制未遂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其中吸食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行執行,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8月26日,另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接續執行,於89年1月7日假釋,於90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詳卷附調解書),告訴人並於本院審判時陳稱被告已與其和解,願給被告一個機會乙節,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1日2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黑白點小吃店」內飲酒,認為與同在店內消費之丁○○在擦身時故意推倒,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丁○○3、4拳,經在場之丙○○攔阻始停手,丁○○因感掃興,遂先行返○○○鄉○○街住所,甲○○竟隨後趕○○○鄉○○街○○○號,撥打丁○○所有之行動電話,待丁○○下樓後,甲○○竟持撿拾之木棍1支,先擊破丁○○住宅大門玻璃,致令不堪用,再以木棍毆打丁○○,致其受有左手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耳撕裂傷之傷害。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傷害、毀損器物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撤回告訴(見卷附告訴人96年9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揭說明,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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