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236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56條至第567條所規範之公示催告程序,其旨在於保護喪失證券占有之真正權利人,乃規定證券之權利人得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嗣公告期間屆滿,若無人提出證券申報權利,即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而發生「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效果。是自限於證券權利人已經依據上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期滿無人申報權利之情形,法院始得依其聲請而為除權判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郵寄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為發票人及付款人,面額新台幣6100元、票號J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他人,對方收到支票後未向台北三張犁郵局提示取款;依據其主張之事實,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應難認為其係該支票之真正權利人。況聲請人根本尚未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是揆諸前揭規定,其逕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自非適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