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4日高監旗字第0950005313號函(舉發案號: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3月8日正午12時許騎乘OVN-533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臥龍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之情事,況異議人乃係慢慢滑行進入路口的,車速甚慢,自更難與一般所謂呼嘯疾駛之闖紅燈情事等視,原處分機關竟裁認異議人有闖紅燈情事,自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應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查詢結果,本件尚未經該處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另觀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意旨,顯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5年4月14日高監旗字第0950005313號函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裁決,異議意旨亦非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不服,足認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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