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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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
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陳重安 (原名 陳世宗 )、 蕭麗華 夫妻係多年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受邀參加陳重安、蕭麗華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所共同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採內標制(底標六千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包括會首共計二十會之民間互助會,上訴人原欲以其經營之國際女子三溫暖名義參加二會,因會首蕭麗華表示不可以同一名義參加二會,以免其他會員有所顧慮,上訴人囿於會首蕭麗華上開之限制,及為靈活運用所參加之互助會會款,遂除以國際女子三溫暖名義及借用友人 曾玉琴 名義各參加一會外,未經其兄 甘一夫 同意或授權,另假冒甘一夫之名義再參加一會,使陳重安、蕭麗華誤認係甘一夫以本人名義參加上開之互助會一會,而將之列為會員。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以國際女子三溫暖及曾玉琴名義各標得會款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委由國際女子三溫暖所僱用,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總會計前往上開處所,冒用甘一夫名義,偽造載有標金利息約七、八千元之「甘一夫」署押於未載明「標單」之紙張上,參與競標而行使冒用「甘一夫」標單標取該次合會金約六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甘一夫、陳重安、蕭麗華及其他活會會員(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得標後在明知未經甘一夫之授權或同意下,仍基於偽造本票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委請該不知情之總會計盜蓋甘一夫之印章,而偽造甘一夫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無條件付款之本票十二紙交予陳重安、蕭麗華收執以供擔保,足以生損害於甘一夫、陳重安及蕭麗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事實審審理時,曾多次傳喚證人甘一夫到場作證,該證人均未到場,而事實審法院未究明該證人有何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既未就該證人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亦未依前開規定,利用影音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直接訊問該證人。第一審法院雖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甘一夫,但甘一夫未到庭,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審理時,撥長途電話至法庭,由法官(審判長)接聽,雖在電話中回答法官之訊問,但既未到庭作證,法官亦非利用前述影音設備直接訊問調查,並為交互詰問,難謂已依法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原審竟採該筆錄內所載電話通話之內容,認係證人甘一夫在第一審之證述,而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基礎,難謂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冒用甘一夫名義,偽造前開標單標取會款,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委請該不知情之會計偽造甘一夫為發票人之本票十二紙交予陳重安、蕭麗華收執以供擔保等情。如果無訛,按諸常情標取會款者,於次月即應按月交付死會會款,茍向會首領取得標之會款時,交付票據擔保,則會首每次收取死會會款時,即應按月返還當期之票據。系爭上訴人偽造之十二紙本票中,僅有一紙本票之影本附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該紙本票之到期日並無記載,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既非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得標當日所簽發,亦非次月應繳付死會會款之日期,而係得標後第六次應繳付死會會款之日期,則上訴人所偽造之十二紙本票之發票日是否為得標後,次月開始按月應繳死會會款之日期?又卷附前述本票影本,僅係其中一紙之影本,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應繳付死會會款之日期,則其他十一紙本票之發票日是否分別與應繳付死會會款之日期相同,尚非無疑而待究明釐清。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認系爭偽造之十二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常情有違,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更審時宜注意法律變更之比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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