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政國於民國100年5月18日5時30分許,駕駛其女 李怡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九如四路與華安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而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 孫文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甘OO、王OO,沿華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致 甘叔君 因此受有前額血腫、右膝瘀傷等傷害;王OO則受有左肘挫傷、顏面挫擦傷等傷害。李政國於車禍發生後,雖已知其駕車肇事,致甘OO、王OO受傷一情,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留下其年籍聯絡資料,反託詞受傷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依李政國所留車輛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OO、王OO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政國固承認其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及其於肇事後未報警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下一時並無看到對方的人、車,後來才在事故現場附近看到,當時我自己也有受傷,就跟對方說一下要先去看醫生,之後會回來,嗣後我也有回到現場,但因有案通緝,看到警察在不敢出面,車子我也留在現場,對方應該會知道我是誰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告訴人甘OO、王OO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前揭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偵一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訴卷第22頁、本院交訴卷第25至27頁、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OO、王OO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8至11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並有王OO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5月18日診字第518001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甘OO之市立民生醫院100年5月18日高市民醫診字第316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孫文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肇事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7至18頁、第28頁、偵一卷第37至49頁、本院交訴卷第26頁),核與被告自承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而自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參偵一卷第
40、42至48頁),上開交岔路口寬廣且非完全對稱,行經該路口若無減速確認無法對於往來車輛狀況一望即知,且該時段上開路口已無號誌指揮通行,而係各以閃光黃燈、閃光紅燈替代,是欲通過該路口時更應注意確認交岔道路上之往來車輛,並減緩車速以隨時煞停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然依證人孫文章所證及車損照片可看出,被告行經上開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卻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以確認是否有車輛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其所駕駛車輛車頭撞及孫文章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參偵一卷第42、44至45、48頁),可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另孫文章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處,亦疏未減速慢行以確認是否有車輛通過,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亦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就被告犯有過失傷害行為一事,事證明確,足供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明知已肇事且致他人受傷,卻未
留於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留下其年籍聯絡資料,反託詞棄車步行逃離現場一情,有證人孫文章到庭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我一時頭暈,車子滑行了一段距離,之後我聽到有人到車旁給我說他人不舒服要先去醫院,應該就是被告,因為我當時仍處於頭昏狀態,我沒有回應他,後來他自己就離開了,當時我車裡載的2位告訴人都受傷;事後被告就再也沒有回來,一直到事隔數月後,被告才出現與我談和解;我在警詢及偵訊中說被告在車禍發生後就下車馬上離開,是因為被告並未依言返回現場,我就沒有再跟警察說這一段過程等語(參本院交訴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甘OO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車禍發生時我坐在孫文章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因而受傷,而對方車輛之駕駛即被告即棄車離開現場,等我下車時已經沒看到被告了(參警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OO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車禍發生時我坐在孫文章所駕車輛之後座,因車禍而受傷,事故發生後被告將車遺留在現場而離開等語(參警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3頁),及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警方之記載足資證明。而被告亦自承:我在車禍發生後有去找到對方,也有看到對方的情形,看起來不嚴重,應該是一些小傷;因為我當時有受傷,急著去醫院,所以就先離開,我後來有回來,但因為被通緝,所以看到警察我不敢上前等語(參本院交訴卷第48、51頁反面、第52頁),可知於事故發生後之情形,被告已知悉告訴人確有受傷,且其等受傷係與被告前揭駕駛行為有關,然被告卻於事故發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自己之姓名或年籍資料等情形下,逕行棄車離去,可知被告確具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有留在現場,應可查出其身分
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若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亦同意旨。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此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判決可知。是縱被告所述為真,其於事故發生後已受傷需要送醫,然卻於明知告訴人亦受傷情形下,並未一同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真實姓名,且在未得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去,雖曾返回現場,但亦未出面表明其為車禍肇事者及其真實身分,自符合前揭規定之「逃逸」行為。尤以被告既已受傷,其竟不待救護、自行離去,益證其有「逃逸」之故意。至被告遺留車輛在現場,但也是因為該車因車禍受損而不堪使用,此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案(參偵一卷第26頁),況該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之女李怡婷,此有S7-0879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8頁),亦難認被告留車之用意在於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況被告未盡上開法規所課予之「在場義務」,已敘述如前,上開被告所辯實無從免除被告此一義務;另被告復辯稱其嗣後有到場,僅因他案被通緝,見到警方在場不便出面,惟此並非被告可不在場盡救護之責、釐清肇事責任或表明身分之正當理由,反可證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動機,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李政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交訴卷第7至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輕率駕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於肇事後未給予告訴人相當之扶助,在告訴人阻止後仍為脫免刑責而逃逸,犯後仍飾詞否認而未見悔意;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與被害人孫文章業已和解、孫文章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9月,並就拘役55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慧君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