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⑴至⑻部分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⑴至⑻部分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6月29日,現仍於假釋期間」、同欄第17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所犯法條欄所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因本案被告未構成累犯,故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入耳式耳機1個(價值新台幣4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571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1號被告鄭建宜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⑹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接續執行,⑴至⑻部分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1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夾好夾滿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附娃娃機臺內物品之方式,竊取機臺內價值新臺幣400元之內含入耳式耳機鐵盒1個,適上開娃娃機店所有人 楊哲翰 觀看該店之監控監視器錄影畫面,隨即前往上開娃娃機店攔下鄭建宜,且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磁鐵及入耳式耳機各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哲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入耳式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