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自行車(後有綠色置物架)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卓志鳳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自行車係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本院又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曾因竊取他人自行車,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拘役、罰金刑),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會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於警詢時自承:走路累了,看到路旁有自行車未上鎖即騎走;偵卷第8頁)、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紅色自行車(後有綠色置物架)1臺,並未扣案,且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既然未實際返還或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77號被告卓志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路00巷0號前,見蔡 王玉霞 所有之紅色自行車(後有綠色置物架)放置於上址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前開自行車做為代步之用而得手。嗣經 蔡王玉霞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王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王玉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謝祐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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