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余日章 相對人 蘇彩雲
郭哲瑋
郭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貳拾捌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 郭正喜 曾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80,865元為擔保金以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郭正喜已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且均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郭正喜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又相對人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於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具狀陳明,其等業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且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綜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