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蔡聰明 律師相對人 詹勝雄
詹騰凱 詹涵宇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詹勝雄、詹騰凱、詹涵宇與被告權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被告權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詹勝雄、詹騰凱、詹涵宇與被告權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前經法院依詹勝雄、詹騰凱、詹涵宇之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權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上開案件已終局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詹勝雄、詹騰凱、詹涵宇聲請法院為權威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57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上開案件業經移轉管轄至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8號案件受理,該案件審理期間而聲請人閱卷研究案情、到庭執行職務2次及出具書狀1份等情,有民事答辯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茲酌定聲請人擔任權威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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