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生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生自即日起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林忠生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諭知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於同年11月9日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於先前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喚後即準時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及報到單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並無逃亡致使後續訴訟、執行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事由,應無限制住居之必要,爰諭知解除前揭限制住居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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