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汪玉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為居家保母,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受告訴人丙○○委託,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照顧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甲○○(108年8月生,年籍詳卷)。被告受託照顧被害人甲○○時,本應注意甲○○斯時為約1歲之幼兒,應注意細心照顧,不得獨留被害人於無成年人保護或易發生危險、傷害之環境,並隨時注意甲○○是否處於易生危險之狀態,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一)109年8月30日,在上址客廳,未注意被害人於客廳內奔跑而未制止,使被害人於奔跑時擦撞擺放在客廳中之小茶几桌腳,其左眼皮因此受有撞傷;(二)109年11月8日,在上址餐廳餵被害人吃飯時,未注意盛裝熱湯之湯碗擺放在被害人可觸及之處,使被害人伸手觸碰湯碗內之熱湯,其右手食指及中指因此受有燙傷;(三)109年11月23日,在上址廚房,未注意被害人進入廚房並靠近放置於桌上盛裝熱水之水杯,使被害人伸手拿取上述盛裝熱水之水杯,致水杯內之熱水潑灑出,其身體因而遭熱水燙傷,受有下顎、前胸、腹部、左前臂、左大腿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15%之傷害。因認被告3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12月8日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當庭履行賠償條件,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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