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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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48號
原告 黃至君
被告 曹慶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而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而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和解書第7條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約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1頁);嗣具狀追加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為上開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並請求先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約定為請求,若本院認無理由,再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另外其聲明第2項則變更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追加狀可按(見本院卷第57-65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中減縮上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之部分,係於單一聲明下,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至變更聲明第2項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減縮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則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前有民事紛爭纏訟多年,後雙方協商達成和解,並於111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於全數收到甲方(按即原告及訴外人 曾奕叡 )給付400萬元並兌現後,應於七日內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㈠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6號案件之所有強制執行。㈡塗銷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197-1地號、1203-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是被告應於收到原告及訴外人曾奕叡所交付之400萬元並兌現後,於7日內塗銷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詎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11日收到400萬元後竟未依上開約定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3筆土地抵押權登記事宜,經原告請求後被告仍拒絕配合辦理,致原告只能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3筆土地抵押權登記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下稱系爭另案)審理,嗣於系爭另案案件審理期間因被告主動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告乃主動聲請撤回訴訟。惟原告已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致原告因此支出律師費10萬元委任律師提起前開訴訟,並繳納裁判費202,256元,其後原告雖因被告於訴訟中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撤回系爭另案起訴,並經退回三分之二之裁判費,然扣除已退回之裁判費,原告仍已實際支出前開系爭另案訴訟裁判費67,419元(計算式:202,256元×1/3=67,4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除得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約定請求給付外,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遲延塗銷上開3筆土地之抵押權,故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賠償因而所生損害。爰先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約定,繼而再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裁判費67,419元及律師費10萬元,共計167,41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19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時口述先還400萬元後,必須撤銷查封,全部清償完後塗銷設定,在律師處寫完和解書並無詳細說明及給審閱時間,才有未全部清償,便要人塗銷土地設定之不合理契約書,另外系爭和解書第8條並無載明乙方(按即被告)要給付違約金予甲方之文字註記。又收到400萬元後,我只有在7日內先撤銷強制執行,我沒有塗銷登記的這個概念,所以當時我只有先撤銷強制執行;我認為當時的系爭和解書應該是先撤銷查封拍賣後,等還清後有清償證明之後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當時有要求我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我跟原告說沒有還清如何塗銷,我也有跟對方律師說這合約是陷阱的合約,後來是在原告還清尾款280萬元之後,我在隔天就告知原告偕同他的代書和我一起去塗銷,但原告沒有一起來,是我去辦理塗銷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曾奕叡共同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及訴外人曾奕叡已於111年9月11日前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予被告兌現之方式給付被告共400萬元,被告並未在收到上開款項7日內辦理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且經原告請求後被告仍未辦理塗銷,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3筆土地抵押權登記訴訟,並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審理,於案件審理期間因被告主動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告乃撤回系爭另案訴訟等事實,有系爭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被告於系爭另案之112年2月15日答辯狀、系爭另案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通知原告具狀撤回之函文、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16、21、79-92、97-98頁),復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等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第16-21頁、系爭另案卷第33-37頁及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系爭另案卷證光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當堪採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在7日期限內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應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負違約責任及負民法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第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19年上字第1964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8條請求並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書中第八條固約定:「如因甲方(按即原告及訴外人曾奕叡)未按時給付和解金導致訴訟,甲方應給付乙方(按即被告)除和解金外,因訴訟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律師費。」,然依上開約定,該條係規範甲方(按即原告及訴外人曾奕叡)未按時給付和解金時,甲方應負之責任,是以得依據該條請求之主體應為被告,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核與該條約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於全數收到甲方(按即原告及訴外人曾奕叡)給付400萬元並兌現後,應於七日內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㈠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6號案件之所有強制執行。㈡塗銷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197-1地號、1203-1地號等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亦有系爭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原告及訴外人曾奕叡已於111年9月11日前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予被告兌現之方式給付被告共400萬元,且被告並未在收到上開款項7日內辦理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且經原告請求後被告仍未辦理塗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於系爭另案言詞辯論中業已陳明係於112年3月1日開庭之上午才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此有系爭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復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可按(見系爭另案卷第33-37頁),準此,依據系爭和解書第4條,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11日後之7日內,即應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卻未依約於上開期限內履行,甚且經原告請求仍未辦理塗銷,遲至將近半年後之系爭另案112年3月1日開庭之上午才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且此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即111年9月11日後之7日內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⒉賠償項目部分:
⑴關於裁判費67,419元部分
查,被告經原告請求後仍未辦理塗銷,致原告只能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3筆土地抵押權登記訴訟,並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審理,嗣於案件審理期間,被告遲至將近半年後之系爭另案112年3月1日開庭之上午才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告乃撤回系爭另案訴訟,並經退回三分之二之裁判費,然扣除已退回之裁判費,原告仍已實際支出前開系爭另案訴訟裁判費67,41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系爭另案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通知原告具狀撤回之函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9、21、86-9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關於律師費10萬元部分: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必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且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除裁判費、鑑定費、證人日費旅費及「第三審」律師費等費用外,其餘均非訴訟費用,本件原告並未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原告將律師費10萬元列為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合依前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另案之裁判費67,41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口述先還400萬元後,必須撤銷查封,全部清償完後塗銷設定,在律師處寫完和解書並無詳細說明及給審閱時間云云。然查,系爭和解書係由電腦打字完成,文字字體甚大且清晰,行距甚寬,文字均可清楚辨識,且系爭和解書第4條明確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於全數收到甲方(按即原告及訴外人曾奕叡)給付400萬元並兌現後,應於七日內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㈠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6號案件之所有強制執行。㈡塗銷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197-1地號、1203-1地號等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文字,條文文字內容分段明確,並無難以索解之處,此有系爭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又簽立和解書依法亦無必須由律師詳細說明及需給予審閱時間之規定,因此被告就其抗辯非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和解書之明確文字內容不符,亦難謂於法有據,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7,419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被告另請求調查原告在借錢期間每月都從系爭3筆土地取得6-7萬元之攤商租金收入,卻沒有還錢等情,經核與本件起訴所依據之系爭和解書關係非有直接關聯,尚難認有調查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