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02號
聲請人 王國勇
劉盛益 (即劉志龍之繼承人)
劉怡萍 (即劉志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惟車籍資料登記並非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要件,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既與私權無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等人偕同聲請人至監理機關辦理機車車籍名義變更至聲請人名下,而車籍名義僅監理機關用以認定繳納稅捐規費等之主體,並無表彰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是車籍名義變更之行為,並無涉及私權因登記致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相對人劉盛益、劉怡萍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相對人劉修源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均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臺灣桃園、臺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然本件多數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是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