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羅胤
相對人 陳威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22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雖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2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裁定後5日補正,仍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全案於同年5月1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8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1,880元×68%=1,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