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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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德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德旺犯如附表(應予更正如後)所示之1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德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附表編號6至11號所示業務侵占等犯行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罪刑,而該判決之日期(即民國100年10月19日)顯然在附表編號1至2號、編號3號、編號4至5號、編號12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30日、99年3月4日、100年10月5日及100年9月
5日)之後,是本件聲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然聲請人誤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確定」為本院(即附表編號12之罪),進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業務侵占│有期徒刑壹年│96.10.26後之│臺灣高等法院│98.11.30│臺灣高等法院│98.11.30│編號1至││1││貳月│某不詳時日│高雄分院98年││高雄分院98年││11號曾定││││││度上易字第││度上易字第││執行刑為││││││623、625號││623、625號││有期徒刑│├─┼──────┼──────┼──────┼──────┼─────┼──────┼─────┤5年2月│││業務侵占│有期徒刑柒月│96.12.14│臺灣高等法院│98.11.30│臺灣高等法院│98.11.30│││2││││高雄分院98年││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度上易字第││││││││623、625號││623、625號│││├─┼──────┼──────┼──────┼──────┼─────┼──────┼─────┤│││詐欺取財│有期徒刑壹年│97.02.19│臺灣高等法院│99.03.04│臺灣高等法院│99.03.04│││3││││高雄分院99年││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度上易字第51││││││││號││號│││├─┼──────┼──────┼──────┼──────┼─────┼──────┼─────┤│││詐欺取財│有期徒刑伍月│98.05.23│臺灣高等法院│100.10.05│臺灣高等法院│100.11.01│││4││││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100││107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668號││668號│││├─┼──────┼──────┼──────┼──────┼─────┼──────┼─────┤│││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叁月│98.06.04│臺灣高等法院│100.10.05│臺灣高等法院│100.11.01│││5│書│││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100││107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668號││668號│││├─┼──────┼──────┼──────┼──────┼─────┼──────┼─────┤│││業務侵占│有期徒刑拾月│96.09.08│臺灣高等法院│100.10.19│臺灣高等法院│100.11.08│││6││││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1120號│││├─┼──────┼──────┼──────┼──────┼─────┼──────┼─────┤│││業務侵占│有期徒刑陸月│96.12.08│臺灣高等法院│100.10.19│臺灣高等法院│100.11.08│││7││││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1120號│││├─┼──────┼──────┼──────┼──────┼─────┼──────┼─────┤│││業務侵占│有期徒刑玖月│97.01.06│臺灣高等法院│100.10.19│臺灣高等法院│100.11.08│││8││││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1120號│││├─┼──────┼──────┼──────┼──────┼─────┼──────┼─────┤│││業務侵占│有期徒刑壹年│97.05.21│臺灣高等法院│100.10.19│臺灣高等法院│100.11.08│││9││叁月││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1120號│││├─┼──────┼──────┼──────┼──────┼─────┼──────┼─────┤│││業務侵占│有期徒刑拾月│97.07.05│臺灣高等法院│100.10.19│臺灣高等法院│100.11.08│││10││││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1120號│││├─┼──────┼──────┼──────┼──────┼─────┼──────┼─────┤│││行使變造特種│有期徒刑叁月│97年4月底│臺灣高等法院│100.10.19│臺灣高等法院│100.11.08│││11│文書││至│高雄分院100││高雄分院100│││││││97.07.31│年度上訴字第││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1120號│││├─┼──────┼──────┼──────┼──────┼─────┼──────┼─────┤│││業務侵占│有期徒刑柒月│98.10.07│本院100年度│100.09.05│本院100年度│100.11.24│││12│││至│易緝字第3號││易緝字第3號│││││││98.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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