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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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詠智選任辯護人張必昇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 范佐勝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 楊字鈞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92號、108年度偵字第109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詠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范佐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字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 葉佐平 與范詠智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范詠智向葉佐平表示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正在辦理市地重劃,楊字鈞從事 仲介業 ,受地主范佐勝委託出售土地,投資轉手即可獲利等語,旋葉佐平即與范詠智、楊字鈞在某餐廳洽談上開事宜,范詠智與楊字鈞表示范佐勝所有、委託偉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偉邑公司)重劃之新竹縣○○鎮○○段1152、1152-1、1152-2三筆土地地目為田,坪數約835坪,列入開發範圍約490坪,開發完成價格將暴增等語,最後雙方商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15萬9,586萬元,由葉佐平具名出資2/3之價金,范詠智隱名出資1/3之價金。同年月30日,葉佐平、范詠智、楊字鈞與范佐勝在新竹縣○○鎮○○路○○號 陳朝光 地政士事務所簽約,其等為提高土地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買賣雙方葉佐平、范佐勝在契約書上虛偽填載買賣價金為1,503萬90
0元後,將價金不實之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陳朝光填寫「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登入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線上申辦系統網頁,將交易資料登入該網頁伺服器後,再由不知情之相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資訊登入處理系統,依規篩檢抽查等相關處理後,由系統上傳至查詢網站供民眾參查。
二、案經葉佐平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詠智、楊字鈞與范佐勝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詠智、楊字鈞與范佐勝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90、102頁),並有被告范佐勝簽立授權被告楊字鈞買賣土地之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政府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5日北地所價字第1070004834號函及所附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受理買賣成交案件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圖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至10頁、第13至16頁、第
125至127頁)。足認被告3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詠智、楊字鈞與范佐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朝光填寫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並登入內政部地政司線上申辦系統網站登入交易資料、再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訊登入系統並上傳至查詢網站供民眾查詢,均屬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為提高土地價格,竟共同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填寫不實之買賣價金,並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入相關系統網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建物登記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之觀念,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范詠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已婚之家庭狀況;被告楊字鈞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范佐勝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范詠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並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被告范詠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8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末查,被告范佐勝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字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范佐勝、楊字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2人均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被告范佐勝提供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楊字鈞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2人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