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5號、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尚富融資財務管理公司」之「王仔」、「士林」等稱謂,分別在「快報求才令」及「蘋果日報」上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洽辦借款事宜之用。適丙○○及乙○○需款孔急,與之聯繫接洽,丁○○即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丙○○及乙○○急迫之際,於下列時、地,貸以下列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於95年12月底(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至11月某日時許」
),丙○○撥打丁○○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與丁○○聯絡,兩人約定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及西平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門口見面,丙○○依約前往該處後,丁○○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與丙○○,雙方議定每10天為1期,共分6期,每期均應攤款本金及利息(金額不定),共計應還款36,000元(年利率達120%),丙○○則簽立票面金額為30,000元之本票1紙連同身分證交丁○○收執供作擔保,並當場還款5,000元與丁○○。待丙○○於96年2月清償上開借款完畢後,丁○○即將上開本票及身分證交還丙○○。
㈡於96年2月12日,乙○○撥打丁○○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與丁
○○聯絡,兩人約定在雲林縣西螺鎮和心農會門口見面,待雙方到場後,丁○○借款30,000元與乙○○,雙方議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應還利息5,000元,至本金清償完畢為止(年利率達600%),當場並扣除第1期之利息5,000元(即乙○○當天實拿25,000元),乙○○則簽立票面金額為60,000元之本票1紙連同身分證及駕照交丁○○收執供作擔保。
迄至96年4月19日止,乙○○共應償還65,000元。惟乙○○連本帶利陸續清償47,000元後,因不堪丁○○騷擾報警究辦,經警方調閱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並施以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乙○○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被告丁○○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乙○○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乙○○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被告固坦認自95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尚富融資財務管理公司」之「王仔」、「士林」等稱謂,分別在「快報求才令」及「蘋果日報」上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並提供上開門號供洽辦借款事宜之用,且於上述時地,以上述計息方式借款與丙○○,取得丙○○所開立之前揭本票及身分證供擔保,丙○○現已還清債務,其也將上開擔保品返還丙○○,另其確有借款與乙○○,並收取乙○○所開立之前揭本票及身分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貸款與丙○○,不知道這樣計算利息會成立重利罪,另伊是借款60,000元與乙○○,不是30,000元,約定每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本金6,000元,分1年還清,伊沒有向乙○○收取手續費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95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上開稱謂,分別在「快報求
才令」及「蘋果日報」上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並提供上開門號供洽辦借款事宜之用等節,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6100073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4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復有「尚富融資財務管理公司」之名片1張及上開行動電話之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6100040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頁;警一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借款30,000元與丙○○,雙方議定每10天
為1期,共分6期,每期均應攤款本金及利息,共計應還款36,000元,丙○○則簽立票面金額為30,000元之本票1紙及身分證交丁○○收執供作擔保,並當場還款5,000元與丁○○等事實,業據丙○○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95年12月底跟被告借錢,我是因為當時發生車禍,急需用錢支應家中開銷,我看報紙刊登的廣告打電話給被告借錢,我們約定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及西平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門口見面,我那天向被告借了30,000元,我還簽了
1張30,000元的本票連同我的身分證交給被告,我們協調後約明本金與利息一起扣,每10天為1期,分6期償還,每1期連本帶利應該要還5,000元,我當天就還了5,000元,但後來每1期還的金額不一定,有時還更多,至96年2月時全部還清,總共還了36,000元,其中利息總共還了6,0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5頁)。雖丙○○之警詢筆錄中記載其回答為:我向被告借貸30,000元,言明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5,000元,交錢當天被告給我25,000元,被告言明先扣1期利息5,00
0元(見警一卷第19頁),與其上開證詞不相符合,惟丙○○在本院審判中針對上開證詞之差異復證稱:我說本金及利息是5,000元,我當時也是這樣講,或許我當時沒看清楚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本院認為關於丙○○前揭證詞出入之處,已經丙○○解釋其原因如上,佐以丙○○在該筆借款後,陸續於96年間再向被告借款30,000元及50,000元,但只有簽同面額的本票交被告收執,並沒有質押證件等情事,特經丙○○在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對照被告所持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警方在96年9月間施以通訊監察之結果,確有錄到被告要求丙○○給付利息5,000元之對話,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8頁,另他筆借款之計息方式有無涉犯重利罪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凡此足認丙○○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謂鉅細靡遺,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出於憑空杜撰而來,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上開計息方式成立重利罪云云,惟查,一般社會上舉債濟急之人,其資金借貸之管道除親戚、友人及金融機構外,向民間經營小額信貸之業者或地下錢莊借款等情,不乏其例。其中經營小額信貸或地下錢莊之人,看準前來借款之人或因債信不佳,或因急需用錢,或無恆產,不待金融機構授信審核過程,即巧立名目,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收取借款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開立本票或質押證件者,實務上所在多有,亦見諸於電視報紙等傳媒,被告為成年之人,在斯時正在經營放款業務,依其智識經驗及教育程度(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實難諉稱不知。況且,丙○○於上述時地,因需款孔急,方向被告借款,業如前述,被告貸與丙○○30,000元,每個月收取利息3,000元(丙○○在2個月內連本帶利總共還給被告36,000元,扣除本金後,2個月的利息即高達6,000元),年利率高達120%,超過法定利率20%達4倍之多,則被告趁丙○○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上開計息方式會成立重利罪云云,要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⒊關於被告借款與乙○○之細節,乙○○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是在96年2月12日看報紙跟被告借錢,被告拿30,000元到雲林縣西螺鎮和心農會前借給我,每10天為1期,每期應還利息5,000元,至本金清償完畢為止,當場並扣除第1期之利息5,000元,我則簽立票面金額為60,000元之本票1紙連同身分證及駕照交丁○○收執供作擔保,我是因為過年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6頁至第10頁),依乙○○上開證詞之內容為計算,被告借款與乙○○之年利率高達600%(借款30,000元,每個月的利息為5,000元X3=15,000元,1年之利息高達180,000元)。乙○○在本院審判中進一步證稱:我在96年3月13日有拿7,000元還給被告,在96年4月19日又還被告35,000元,但被告說不夠,還欠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再依乙○○上開證詞為計算,乙○○自96年2月12日向被告借款時起至96年4月19日為止,被告共向其催討65,000元之債務(5,000元+7,000元+35,000元+18,000元=65,000元),其中利息即高達35,000元,若以每10天為1期計息,乙○○共應繳納7期之利息(每10天應繳納1期之利息,96年2月12日至96年4月19日共有67天),每期應繳納之利息即為5,000元(35,000元/7=5,000元),恰與乙○○自始所證之計息方式相吻合。本院審酌被告乙○○教育程度不高(警卷所示乙○○之教育程度:國小,見警一卷第8頁),與被告並無仇怨,甚至一度證稱:我很害怕「士林」用暴力手段對付我,所以我不敢對「士林」提出告訴(見警一卷第11頁),堪信乙○○應無編篡證詞誣攀被告之理,故乙○○上開證詞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先在警詢中陳稱:乙○○向我借款60,000元,我先扣下利息5,000元,再讓乙○○分12期,每期攤還本金5,000元,每10天為1期,直到本金還完為止,我共賺取利息5,000元,到現在為止乙○○還欠我30,000元(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其後在檢察官面前供稱:我借錢最高額度為「每人30,000元」,利息與我借款給丙○○的算法一樣,乙○○總共還我3次,每次都還6,000元,還有1次還2,000元,總共還我20,000元(即尚有40,000元未還之意),其他沒有還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復在本院審判中改口稱:我借款60,000元與乙○○,約定每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本金6,000元,分1年還清,所以乙○○總共要還我72,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則被告所稱借款給乙○○之計息方式多達3種版本,供詞前後反覆,彼此矛盾,亦與乙○○之上開證述內容相悖,要屬無稽,不能採憑。至被告為向乙○○催討債務張貼在乙○○家門口之海報1張上記載(見警一卷第35頁):「乙○○于(應是「於」之誤繕)民國96年2月間藉口其夫程木松參選里長難以渡(應是「度」之誤寫)日遂向本人借款60,000元......。」仍未逸脫被告供述之範疇,況乙○○確因本案借款對被告負有達60,000元之本票債務(債務人應開立多少面額之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與借款人之資力多寡、是否為第1次借款及其與債權人之熟識程度而定,不可一概而論),則被告為圖獲利更多,偽稱乙○○向之借款60,000元之情亦不難想見,此由被告自承乙○○已清償部分債務,但在該海報上卻隻字未提乙情亦可明瞭,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特予說明。
⒋被告雖再辯稱其借款與丙○○、乙○○之來源係其向玉山銀
行借貸而來作為其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的證明,然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被告借款與他人之來源究係為何,與其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故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本院函請玉山銀行提供被告之借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3頁),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乘丙○○及乙○○急迫之
際,分別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分別為120%及600%,業經敘明在前)之行為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從採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起訴書所記載被
告貸與丙○○及乙○○之計息方式雖與本院認定者有所出入(參起訴書附表所示),惟檢察官之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與法院所認定之細節有所出入,苟已合法提起公訴,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內既已記載被告乘丙○○及乙○○急迫之際,分別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事實,且該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審判,並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陳明。
㈡被告所犯2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
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俟丙○○及乙○○告貸,即分別貸款藉以博取重利,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借款金額並非鉅大,借款之人數僅有2人,且被告自承現已改業從事飲料店及洗車店之經營,暨參酌被告之財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6個月以下宣告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收教化與警惕之效。
㈣被告前述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