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OTELARMANDOLINGA指定辯護人何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46、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OTEL甲RM甲NDOLING甲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侵入住宅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MOTEL甲RM甲NDOLING甲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二、MOTEL甲RM甲NDOLING甲於94年8月24日凌晨1時45分,基於強盜及強制猥褻之犯意,自甲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住處(詳卷內資料)之隔鄰頂樓翻越牆垣至甲3住處頂樓,並進入甲3住處後,為防止遭人認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至甲3之小孩房內竊取童用毛帽1頂,將之套於頭上以掩耳目,隨即潛入甲3房內,將甲3由其所睡臥之床上強拖至地板上,以一手摀住甲3嘴巴,一手勒住甲3脖子之強暴方式,喝令甲3交出財物,致甲3無法抗拒,而任由MOTEL甲RM甲NDOLING甲自甲3之皮包內強取新台幣(下同)2千餘元得手。MOTEL甲RM甲NDOLING甲復將甲3強壓於地上,一手摀住甲3之嘴巴,用另一手強行撫摸甲3大腿,並強行親吻甲3之左右兩邊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對甲3為猥褻之行為。惟為甲3奮力扺抗,掙扎過程中致甲3受有腹部、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瘀血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三、MOTEL甲RM甲NDOLING甲另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竊得財物後,見甲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睡臥於床,乃以身壓坐於甲2大腿兩側,見甲2驚醒後,竟因驚慌而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擊甲2頭部及臉部,致甲2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隨即逃離現場。
四、嗣於94年11月1日13時許,為警循線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查獲,始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MOTEL甲RM甲NDOLING甲對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猥褻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只是要進入甲3之住所竊盜,因見甲3醒來且大聲呼救,始出手毆打甲3,伊並未用手撫摸甲3之大腿及親吻甲3之脖子,伊亦未毆打甲2云云。
二、經查:
(一)竊盜部分—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1(即甲2之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甲2、甲3、甲4(即甲3之同居男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中,及證人Johnson甲brahamMarbleSoret、 張桂峰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典當單1紙暨被告使用竊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甲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睡覺,被告爬上伊的床上,壓住伊的下半身,伊因聞到被告身上之體味醒來後,被告即用手摀住伊的嘴巴,並把伊拉下床來、與伊拉扯棉被,同時對伊說「錢在哪裡」,隨即將伊從房間拉出來,伊懇求被告放了伊,被告則表示「不要」,且將伊壓在地上,用一隻手摀住伊的嘴巴,另一隻手摸伊的大腿,並且親吻伊左右邊的脖子,伊就用腳踢被告,大腿內側就被被告抓傷,手臂也被被告抓傷,因伊掙扎,被告用手揍伊的肚子好幾拳,打完之後,伊就躺在地上不動裝死,被告就將外面的髒衣服拿來蓋住伊的頭,旋即逃走等語,且其所證述之情節核與甲3於協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腹部、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瘀血、右大腿挫傷相符,又於被害人甲3指甲內所採集之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被害人甲3指甲內檢體之DN甲,與被告之DN甲比對,其DN甲—STR之型別相同,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3日刑醫字第094019291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益見證人甲3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甲3於94年8月24日、同年11月1日警詢中僅證述被告強盜被害人甲3財物之情節,於94年11月7日始證述遭被告摸大腿及親吻等情,其證述之情節前後不一,其證據之證明力自有疑問等語。然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害人甲3於前二次警詢時雖未證述其遭強制猥褻之情節,惟衡諸一般性犯罪之被害人,無非均認為其遭性侵害係屬不名譽之事,甚或身心造成創傷,多不願將之對諸公堂,自難僅憑被害人甲3初始不願將其遭受強制猥褻之事於警詢中供出,即認為其嗣後供出之證詞為不可採信。況證人即甲3之男友甲4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4年8月24日發生事情後,甲3第一時間打電話給伊,說她被搶,且被告進去她房間,上到她的床,壓住她的身體,控制其行動,對她上下其手,有摸她胸部也有親吻她的脖子等語,亦得作為補強證人甲3於94年11月7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可信度之補強證據,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足採。
3.至被告辯稱:伊當初僅想要入內行竊云云。惟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強盜罪以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即為已足,而竊盜罪則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至就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查被告於侵入甲3住宅之時間,係於94年8月24日凌晨1時45分,衡諸常情,當時一般人均已就寢,倘被告僅有竊盜之犯意,自得於侵入住宅之後,以和平、秘密之手段,在盡量不驚動屋主(含甲3)之情形下,竊得財物後旋即離去,然被告於侵入甲3住宅後,竟先竊得甲3小孩之童帽1頂,並將之套戴於其頭上欲掩人耳目,並在甲3尚未醒來之前即坐在甲3之身上,並於甲3醒來後將其拖行並毆打成傷,自難認被告於侵入甲3之住宅前僅有竊盜之犯意。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既被告於侵入甲3住宅後,先行竊取童帽一頂戴於頭上以掩人耳目,次以強暴手段命被害人甲3交付財物,復以強暴手段強行撫摸甲3之大腿並親吻甲3之脖子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復不足採,應認被告上開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及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對於被害人甲2所為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2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於當日本來正在睡覺,醒來後發現被告正跪坐在伊之大腿處,伊有嚇到,並隨即將雙手舉起,被告就開始毆打伊之頭部,造成伊頭部有瘀傷及割傷等語屬實,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驗傷單在卷可稽,被告僅空言辯稱:伊並無毆打甲2,看到甲2醒來後,伊即倉皇逃逸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詞復難足採,被告上開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侵入住宅強制猥褻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MOTEL甲RM甲NDOLING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六】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竊盜犯行)、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或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三、八】所示之竊盜犯行)、第330條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於甲3僅撫摸其大腿,並且親吻甲3之脖子,並無撫摸甲3下體或是脫去被告褲子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對於甲3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於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將起訴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更正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及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附此敘明。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三侵入甲3之住宅內,所竊得之財物,其中之行動電話1具係甲3之同居男友甲4所有,然揆諸前揭說明,因僅侵害一個監督權,應僅犯逾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單純一罪。次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者,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施以強暴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除因行為人不具有傷害故意,可認係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吸收外,若具有傷害之故意,當另行成立傷害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害人甲3於遭被告壓制於地上,以一手摀住甲3嘴巴,用另一手強行撫摸甲3大腿,遭被害人甲3強力抵抗,致甲3受有腹部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瘀血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應係被告為強盜、強制猥褻行為時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不另論以傷害罪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即附表編號三),並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加重其刑。又被告為避免其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及侵入住宅猥褻之犯行為人所發現,先行竊取被害人甲3之子所有之童帽一頂,並戴於頭上以掩人耳目,是其所犯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欄二前段)與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侵入住宅猥褻罪二罪之間,分別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從較重之侵入住宅強盜及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前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侵入住宅強制猥褻及傷害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多次(並於同一處行竊多次),對於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危害頗大,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多為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金銀首飾等有價值之物,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非輕,復於行竊後強盜、強制猥褻或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心靈恐懼,亦嚴重損害社會治安之維持,且被告於犯後僅就部分犯行坦承在卷,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係屬外國人,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其連續竊盜、強盜、強制猥褻及傷害之犯行,破壞我國治安匪淺,已不能認為適合在我國境內繼續居住,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四、末按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如前述,被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認目前無明確資料顯示被告係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且由其過去史及加拿大法務部公布之性侵害加害人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被告之得分為二分,預測之再犯危險性為中低危險,五年內再犯性犯罪的危險性為百分之九,十年內再犯之危險性為百分之十三,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此有該院95年5月19日草療精字第3282號函所附之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考,本院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上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尚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故不另對被告宣告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竊得財物後,見甲2(年籍詳卷)睡臥於床,復興起淫念,乃以身壓坐於甲2身上,意欲為強制性交,因甲2驚醒後極力抗拒並大聲呼救,被告始驚慌逃離而強制性交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醒來後發現被告跪坐於伊大腿兩側,被告就開始毆打伊之頭部,伊用手臂舉起來嘗試要阻擋被告之攻擊,但被告並無用手或身體任何部分(包括生殖器)觸碰伊,亦未親伊及撕扯伊之衣服,且當天伊睡覺時,下半身有蓋棉被,被告並未將棉被掀開即跪坐在蓋於伊大腿處之棉被上,且被告下床後跑得非常快,沒有感覺到被告有穿褲子的動作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2日審理筆錄),自難僅憑被告跪坐於甲2之大腿兩側(大腿處尚蓋有棉被)即認被告有對甲2強制性交之犯意。證人甲2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醒來的那一剎那,確實感覺被告想要強姦伊等語,惟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所為作具體之證述,自應就其所證述之被告具體作為來判定被告是否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不得以被害人甲2當時之感覺及推測之詞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惟公訴人此部分亦以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起訴)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224條之1、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1│93年11月13│甲2住處(詳細│被告趁被害人甲2住處後門│││日晚上11時│地址詳如卷內│未鎖之際,夜間侵入甲2住│││許│資料所示)│處,竊取甲2所有DELL牌筆│││││記型電腦一部及5萬5千元│││││得手。│├──┼─────┼──────┼───────────┤│2│93年11月27│甲2住處(詳細│被告趁被害人甲2住處後門│││日夜間│地址詳如卷內│未鎖之際,夜間侵入甲2住││││資料所示)│處,竊取甲2所有數位相機│││││1部(廠牌SONY、型號T5│││││)得手。│├──┼─────┼──────┼───────────┤│3│94年4月間│甲3住處│被告於夜間,由被害人甲3│││某日夜間││住處隔鄰頂樓踰越牆垣至│││││甲3住處頂樓並侵入屋內│││││,竊取甲3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銀色項鍊4條、數位│││││相機1部(廠牌DIGIM甲STE│││││R)及甲3之同居男友甲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DBTEL,手機序號:35230│││││0000000000號,內含093│││││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於94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持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至台中市○○路○段│││││485號「公信當舖」典當│││││予張桂峰,得款6500元,│││││供己花用│├──┼─────┼──────┼───────────┤│4│94年5月22│彰化縣花壇鄉│被告趁被害人乙○○住處│││日晚上9時│長沙村學前路│大門未鎖之際,夜間侵入│││30分許│218號│乙○○所開立夜間有人居│││││住之補習班,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MOTOR甲L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5,000元得手。│├──┼─────┼──────┼───────────┤│5│94年7月12│彰化縣花壇鄉│被告趁被害人丙○○住處│││日晚上9時│長沙村中山路│大門未鎖之際,夜間侵入│││許│2段70巷58號│丙○○住處,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2具,1具廠牌│││││S甲MSUNG【手機序號:35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另1具廠牌不詳、現金8,│││││000元、身分證及駕照、│││││行照、保險卡各1張、印│││││章1枚)得手。│├──┼─────┼──────┼───────────┤│6│94年8月30│彰化縣花壇鄉│被告見被害人丁○○所有│││日晚上9時│長沙村禾田巷│之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而│││許│526號前│車門未鎖,竟趁機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廠牌均為NOKI甲,│││││手機序號分別為:354337│││││000000000、00000000000│││││247號)、現金13,000元│││││、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7│94年9月某│彰化縣花壇鄉│被告趁被害人丙○○住處│││日晚上11時│長沙村中山路│大門未鎖之際,夜間侵入│││許│2段70巷58號│丙○○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2具,廠牌均不詳│││││、現金6千餘元、身分證│││││及駕照、行照、保險卡各│││││1張、印章1枚)得手。│├──┼─────┼──────┼───────────┤│8│94年10月11│甲2住處│被告於夜間趁被害人甲2住│││日凌晨2時││處後門窗戶未鎖,即踰越│││30分許││該窗戶侵入屋內,竊取與│││││被害人同居之胞姐甲1(年│││││籍詳卷)所有之數位相機│││││1部(廠牌SONY、型式T1│││││)、行動電話1具(廠牌│││││易利信,手機序號:35│││││0000000000000號)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