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8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974、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綽號「 阿賢 」、「大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0日以8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1年5月1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自己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牟取抵癮所需之購毒費用,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昌」、「阿良」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或其自小客車上分裝,為避免警方查獲,並利用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輪流替換使用,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俟欲購毒者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乙○○聯繫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即以高於進價之價格,由乙○○本人或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交付其等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自94年2、3月起至11、12月止,分別連續販售海洛因予丙○○、 王秀櫻 、 邱明洲 (綽號「黑仔」)、甲○○(綽號「大隻」)、 鄭嘉華 (綽號「蟑螂」)、 張水發 (綽號「黑人」)、 張榮欽 、 陳文雄 、、 鄭安傑 、 宋俊昇 、 陳見銘 、 蔡慈煌 、 王孟璋 、 包宗訓 及 何宇宙 傑等人多次:
(一)丙○○部分:於94年2、3月間,由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俟雙方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錢、數量,並約定交易時間後,乙○○即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黃昏市場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連續販賣毒品5次,而海洛因之價格其中四次為5,000元,另一次則為9,000元,共計得款29,0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低之次數5次計算,而其中一次據監聽譯文之內容為9,000元,其餘均以最低金額5,000元計算,共計得款29,000元)。
(二)王秀櫻部分:自94年3、4月間起至同年5月底止,由王秀櫻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俟雙方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並約定交易時間後,再由乙○○前往交易地點即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以每次1,0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秀櫻約10餘次,共計得款10,0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低之次數10次計算,共計得款10,000元)。
(三)張水發部分:自94年3、4月間至同年7月,由張水發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俟雙方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並約定交易時間後,乙○○即持其所販賣之毒品前往其所約定之交易地點如彰化縣田中鎮工業區、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大庄國小等地,以每包1,000元或2,0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水發約10餘次,共計得款10,0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低之金額1,000元及最低次數10次計算,共計得款10,000元)。
(四)張榮欽部分:自94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由張榮欽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俟雙方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並約定交易時間後,乙○○即持其所販賣之海洛因前往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旁、彰化縣二水火車站旁之示範公墓、張榮欽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或大新工業區加油站對面之釣蝦場等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榮欽約150次(5個月,每天1次),共計得款150,000元。
(五)包宗訓部分:自94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中旬止,由包宗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俟雙方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並約定交易時間後,乙○○即持其所販賣之海洛因前往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彰化縣溪州鄉成功國小、斗功路高鐵、民生路張厝超商前、下壩路旁倉庫、彰化縣田中鎮大新工業區旁之大新釣蝦場等地,以每包1,000或2,0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榮欽約20餘次(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低次數20次計算,依卷內之通聯記錄所示其中3次為2,000元,其餘17次均以最低金額1,000元計算,共計得款23,000元。
(六)甲○○部分:於94年6、7月間,由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俟雙方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並約定交易時間後,乙○○或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持其所販賣之毒品前往其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堤防旁,以每包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約2、3次,共計得款3,000元。
(七)鄭嘉華部分:自94年7月間至同年8月中旬,由鄭嘉華以其所有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俟雙方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並約定交易時間後,乙○○即持其所販賣之毒品前往其所約定之交易地點如彰化縣田中鎮之黃昏市場及彰化縣二水鄉香蕉市場等地,以每包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嘉華約10餘次,共計得款5,0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低之金額及次數10次計算,1,000元以最低次數1次,500元以剩餘最低次數9次,共計得款5,500元)。
(八)鄭安傑部分:自94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由鄭安傑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俟雙方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並約定交易時間後,乙○○即持其所販賣之毒品前往其所約定之交易地點如大新工業區加油站對面之釣蝦場等地,以每包2,000元或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安傑約30餘次,共計得款61,0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低之金額及最低次數計算,3,000元以最低次數1次,2,000元以剩餘最低次數29次,共計得款61,000元)。
(九)宋俊昇部分:於94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由宋俊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俟雙方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並約定交易時間後,乙○○即持其所販賣之毒品前往其所約定之交易地點如彰化縣田中鎮工業區附近之加油站、彰化縣田中鎮通○○○鎮○○路之砲區處、彰化縣○○鄉○○路旁乾武宮處、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旁之公車站○○○鎮○○○○○路旁之陸橋下、彰化縣二水鄉火車站旁之示範公墓、或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中寮巷6號前之巷口等地,以每包1,000元或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俊昇約20餘次,共計得款21,0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其中一次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其餘以最低之金額1,000元及最低次數19次【已扣除1次2,000元】計算,共計得款21,000元)。
(十)陳見銘部分:於94年7、8月間,由陳見銘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俟雙方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並約定交易時間後,乙○○即持其所販賣之毒品前往其所約定之交易地點如彰化縣二水鄉乾武宮對面等地,以每包500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見銘約20餘次,共計得款11,5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依卷內通聯記錄所示其中一次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而交易金額4,000元則以最低次數1次計算,其餘以最低之金額500元及最低次數18次【已扣除1次2,000元,及1次4,000元】計算,共計得款15,000元)。
(十一) 王孟瑋 (起訴書誤載為王孟璋)部分:於94年8月間,由王孟瑋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約定至彰化縣二水鄉中油加油站及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堤防邊等地,由乙○○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該處,以1,0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孟瑋2次,得款計2,000元。
(十二)蔡慈煌部分:於94年8月11日上午7時37分許,由蔡慈煌以其住處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約定至大新工業區對面釣蝦場,由乙○○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該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慈煌1次,得款計2,000元。
(十三)陳文雄部分:於94年8月20日下午5時40分,由陳文雄以其所有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約定至不詳地點,由乙○○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該處,以每包海洛因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文雄1次,得款計1,000元。
(十四)邱明洲部分:自94年8月間至同年9月初,由邱明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俟雙方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並約定交易時間後,乙○○即持其所販賣之毒品前往其所約定之交易地點如彰化縣○○鄉○○路路旁、南投縣草屯鎮路旁、濁水溪河床某處等地,以每包1,000元或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明洲約10餘次,共計得款11,0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低之金額及最低次數計算,2,000元部分以最低次數1次計算,其餘次數均以最低金額1,000元計算,共計得款11,000元)。
(十五) 張閔傑 部分:自94年7月起至94年11、12月之某日止,由張閔傑撥打乙○○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俟雙方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並約定交易時間後,乙○○即持其所販賣之毒品前往其所約定之交易地點,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明洲多次,約2、3天販賣一次,共計得款40,0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以1,000元及3天販賣一次之頻率計算,自94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得款40,000元)。
三、嗣於94年11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在乙○○之上開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3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王秀櫻、張榮欽、包宗訓、鄭安傑、宋俊昇、陳見銘、王孟瑋、蔡慈煌於警詢中,證人張水發、鄭嘉華、陳文雄、張閔傑、邱明洲於警詢、偵訊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之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本件被告業已自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賺取差額以供己施用海洛因,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除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罰金刑之法定本刑部分應予以加重。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0日以8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1年5月1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除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罰金刑之法定本刑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查本件因被告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追究其原因無非肇因於被告本身無法戒絕毒品而起,又其販賣毒品八、九個月即為警查獲,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又非甚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之大毒梟,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被告雖因一時貪念罹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部分,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虞,尚堪認其犯罪情狀有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本身亦為施用毒品者,當知之甚稔,竟仍為謀個人私利以解其毒癮,販賣毒品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暨考量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本件被告供以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3支(使用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裝放上開晶片卡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且已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3枚,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5枚、雖均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然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上開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該晶片卡尚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財物383,500元(未扣案,且均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低之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4年6月25日起,均經丁○○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均在彰化縣○○鄉○○路中國石油加油站,販賣1,000元一小包之海洛因四次予丁○○,因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丁○○等語,且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伊約兩天購買一次安非他命,地點在彰化縣○○鄉○○路中國石油加油站,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大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向「阿狗」購買安非他命,不曾向「大砲」購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等語,而經本院核對卷附之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亦無丁○○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一)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由何宇宙撥打被告所有之電話,約定在彰化縣○○鎮○○路及員鹿路口,由被告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何宇宙1次,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又被告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南投市不詳地點某處,連續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居女友戊○○施用等語,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經查:
1.販賣海洛因予何宇宙之部分—被告雖自承有販賣海洛因予何宇宙,惟證人何宇宙於警詢中證稱:伊之海洛因是於94年10月24日晚上10時,在彰化縣○○鎮○○路與員鹿路向綽號「黑」取得,且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中,是「 阿泰 」問伊有沒有毒品可以調給他,伊告訴「阿泰」說沒有,而綽號「 阿砲 」的男子是被告等語,觀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證人何宇宙對話之對象確為綽號「阿泰」之男子無誤,然「阿泰」確非被告所慣用之綽號(被告之綽號為「阿賢」、「大砲」),亦無證據證明綽號「阿泰」男子即為在庭之被告,縱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自承在卷,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僅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而公訴人所舉之補強證據亦無法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轉讓海洛因予戊○○部分—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核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
(三)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何宇宙部分,因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戊○○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