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61線北向慢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加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北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應賠償項目如下:㈠醫藥費部分: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迄94年3月26日止,在童綜合醫院就診共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84,961元,另後續醫療費用預估需支出300,000元,總計支出384,961元。㈡看護費部分:原告受傷後,無法行動,自94年1月2日起迄94年1月22日止,僱請專業看護照料生活起居,支出看護費用44,000元。㈢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受傷購買便椅2,000元,輪椅5,000元,膝關節護具6,000元,因傷一年無法工作需雇人代勞,每日工資1,000元,一年工資支出360,000元,總計支出373,000元。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異常,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961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後續醫療費用預估需支出300,000元及因傷一年無法工作需雇人代勞,每日工資1,000元,一年工資支出360,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有該部分之支出,另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再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被告雖為肇事主因,惟原告為肇事次因,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且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101,261元,應扣除之,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汽車受損之損失88,050元,爰主張抵銷之,末被告實欲與原告和解,惟被告育有1子,尚須扶養父母,尚積欠健保費數萬元及銀行600,000元,實無法優先支付原告和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5年2月15日彰稅服密字第0959905882號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5年2月16日中縣稅沙分服字第0954002226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5年2月21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0950005841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5年2月22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95000517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受傷。
(二)原告不識字,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以養殖蛤蠣為業,未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肄業,失婚,育有2子,分別為3歲、8歲,從事紡織操作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未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名下無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61線北向慢車道交岔路口時(其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加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北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號誌為閃光黃燈),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
4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警詢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一節,有上述刑事卷宗可稽,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上開關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而依附於上開刑事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載,足知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號誌為閃光紅燈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原告方向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致煞避不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使之人車倒地,致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洵屬無疑。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再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94年1月1日起迄94年3月26日止,在童綜合醫院支出醫藥費84,961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其中除住院費用45,500元係健保給付之四人房升級為非健保給付之二人房所生之差額,核非必要,應予扣除外,餘39,461元皆係原告實際支出,且為醫療所必要,自應准許之。原告另主張後續醫療費用預估需支出300,000元,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於94年9月後即未返回童綜合醫院復健,故該醫院無法評估原告約需支出之醫藥費為若干之事實,業據童綜合醫院函敘綦詳,有該院95年5月17日(95)童醫字第0259號函在卷足憑,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後續醫療費用需支出300,000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乏據,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行動,自94年1月2日起迄94年1月22日止,僱請專業看護照料生活起居,支出看護費用44,000元,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收據為證。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因左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及腹部鈍傷,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月22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無法坐立需人照顧,而需看護照顧之期間為2個月等情,有上開童綜合醫院95年2月8日(95)童醫字第0147號函及95年5月17日(95)童醫字第0259號函附卷可按,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需他人看護,洵屬有據。且因原告所受傷害嚴重,住院期間無法坐立需人照顧,看護者日夜隨侍照料,備極辛勞,是其主張前開時間支出看護費用44,000元,衡情論理,亦非過當,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購買便椅2,000元,輪椅5,000元,膝關節護具6,000元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據,且因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確有購買前揭物品之必要,亦據童綜合醫院以95年2月8日(95)童醫字第147號函敘甚明,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因傷一年無法工作需雇人代勞,每日工資1,000元,一年工資支出360,000元等語,被告否認之。查:原告受傷後需休養8月始能復原,有童綜合醫院95年5月17日(95)童醫字第0259號函可考,是原告確有雇工協助之必要。且原告受傷後,確有雇用工人協助養殖蛤蠣,每日工資1,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原告毗鄰養殖蛤蠣之 陳彭軒 證述屬實,而證人與兩造無親屬關係,且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意為不實證言,是證人前開證詞應屬可信。又工資每日1,000元尚稱合理,據以核算,原告於94年1月1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休養8月即需休養至94年8月31日計244日,工資為244,000元(1,000×244=244,000),此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生活上增加之需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是原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為257,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件所受之傷勢,住院22日,門診11次,復參酌前開兩造不爭執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方屬允當。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39,461元,看
護費44,000元,增加生活需要25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計540,461元。
㈥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汽車受損之損
失88,050元,爰主張抵銷之云云,惟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訴外人 陳美雪 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陳美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將該車所有權讓予被告,固有讓渡書可憑,惟因原告過失致該車損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行為時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已發生,惟陳美雪並未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此為被告所自承,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有權請求原告賠償汽車受損之損失者係陳美雪而非被告,則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行經台61線北向慢車道與彰化縣○○鄉○○路○○路口,路口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原告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上述交岔路口,致遭亦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原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之被告撞及因而倒地受傷,原告對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殆屬無疑,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經審酌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之3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378,3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件所受傷害,業自保險公司領取101,26
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6220號支付命令可按,依前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前揭保險金。是故,扣除該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7,06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在277,062元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000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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