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楊俊樂律師被告丙○○
號被告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094號、第9249號、94年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玩具手槍、藍波刀各壹支、照相機壹台、底片肆排共貳拾壹張、照片伍張,均沒收;又連續損壞他人之木製大門、窗櫺、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自用小客車之前後門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玩具手槍、藍波刀各壹支、照相機壹台、底片肆排共貳拾壹張、照片伍張,均沒收。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右保險桿、前水箱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庚○○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4日,以90年度易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同年10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緣庚○○與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感情不睦,戊○○欲與庚○○分手,致庚○○懷疑戊○○移情別戀,遂心有不甘。詎庚○○先於:㈠93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斗六市○○路夜市內,趁戊○○正在擺攤販賣之際,庚○○即持玩具槍抵住戊○○之腰部,並對其恫稱:「如果不走,我就開槍,把你做掉」等語,致戊○○心生畏懼,遂遭庚○○強押上車,庚○○旋將車門反鎖,並將車開往不詳地址之山區偏僻處後,下車打開後座車門,命戊○○脫掉衣褲,戊○○不肯,庚○○遂將其車內之塑膠鐵絲衣架拉直當作工具,用以捆綁戊○○之雙手,並脫掉戊○○之上衣,同時將其上衣捲至上開綑綁處,以遮住鐵絲痕跡,再拉下戊○○之牛仔褲,露出戊○○之內衣、褲後,避掉戊○○之頭、臉部,庚○○即對戊○○強行拍照。嗣因代戊○○照顧前開攤位之友人擔心戊○○安危,即不斷撥打戊○○之手機,庚○○擔心事情擴大,始將戊○○載回。㈡庚○○仍心有未甘,復於同年9月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與松槐路口,騷擾糾纏戊○○,要戊○○跟其上車,遭戊○○拒絕後,庚○○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違反戊○○意願所拍攝之照片,丟向戊○○,同時對戊○○恫稱:「這些照片先給你,我再洗就有了,你拿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我,否則我會上網公布照片,並將照片寄給你女兒及親朋好友」等語,致戊○○心生畏懼,遂央請路人報警,庚○○見狀即逃離。隨後警方據報前來處理,然戊○○顧忌照片一節,不想聲張,故當時並未向警察報案。待警察離去後,庚○○復行出現騷擾戊○○,戊○○本想開車離去,才發現其所有之自小貨車左邊之2輪胎已遭庚○○持利器刺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戊○○乃再次報警,並在警方陪同之情形下,由戊○○出面邀約庚○○,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庚○○依約前來,為警在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橫巷4號,當場查獲,並於庚○○車上,扣得玩具手槍、藍波刀各1支、照相機1台、底片四排共21張、照片5張、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2個(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另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物,始悉上情。詎庚○○仍不知悔改,於㈢同年9月14日晚上7時許,庚○○再約同戊○○及戊○○之姊夫 林金龍 ,共同至彰化縣大村鄉之兒童公園內談判,庚○○當著林金龍之面書寫紙條2張,交付戊○○,要求戊○○於將來之偵訊過程,須照紙條內容應訊,並恫稱:「你如果不照紙條內容做筆錄,我就要把你用糖蜜綁在樹上被螞蟻咬、下面要把你放鞭炮炸掉」等語。復且,因其於前開案件解送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命交付保證金五萬元,庚○○心有不甘,乃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戊○○恫稱:「這筆錢你一定要付。另外,我被抓去關在監牢裡,你每月都要匯1萬元給我,如果沒有匯的話就要對你、你父親、你弟弟為傷害行為,並把他們住的地方燒到變火海」等語,致戊○○心生畏懼,遂以匯款及轉帳之方式交付5萬元予庚○○而得逞。㈣同年月17日上午7時許,庚○○復至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為林金龍所開設之工廠,交付警衛內容不善並帶有恐嚇意味之紙條3張後離去。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庚○○復打電話欲找戊○○,林金龍告知找不到人,庚○○乃對林金龍恫稱:「戊○○如果不出來的話,我要她當孝女。我會將他父親家燒掉,我就不相信她不出來」等語,致林金龍心生畏懼。㈤庚○○因不滿戊○○報案,遂對戊○○及其家人展開一連串騷擾及報復行為,於93年9月20日某不詳時間,先至彰化縣埔心鄉新館村某不詳地址之台塑加油站,以寶特瓶承裝,購買20元之汽油,並將之倒入路邊撿得之玻璃瓶內,並在瓶口塞入衛生紙作為引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652號自小客車(以下稱A車),前往戊○○之弟丙○○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湧譽化工公司」,其於預見前開建物外圍擺有多桶不明化學物,如果點火燃燒,延燒結果可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情況下,竟仍執意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玻璃瓶後,投擲於上址空地鄰近桶裝物處,適有丙○○之母己○○聽到廠外動靜,出外察看,隨即呼請廠內員工 林惠姿 拿滅火器出來滅火,火勢因而撲滅,未延燒至建物本體而未遂。㈥同日(20)日下午1時許,綽號「小龍」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駕駛A車搭載庚○○,共同至某不詳地址之加油站,由庚○○先購買20元之汽油,再將之倒入路邊撿來之玻璃瓶,瓶口並塞入衛生紙為引信,前往戊○○之大哥丁○○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打開A車之車門,以身體推擠丁○○,欲迫使丁○○上車,以強押其至某處談判。庚○○當時左手並持前開玻璃瓶,右手持打火機,對丁○○恫稱:「你要不要上來,不上來的話,我就要點燃汽油彈」等語,並作勢要往丁○○之車庫內丟擲,丁○○隨即出手抵抗而與庚○○發生拉扯,嗣因圍觀鄰居增多,庚○○始未著手為放火之行為,而搭車逃離現場。㈦同日(20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庚○○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前往同上開路段133巷3號之丙○○住處,撿拾路邊石塊丟擲破壞該處之木製大門、窗櫺及停放在該處廣場,為戊○○所有車牌號碼00—4478號自小貨車(以下稱B車)之前擋風玻璃等物,致不堪用。再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48分許,在同上址旁空地,同樣以丟擲石塊之方式,損害丙○○之妻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57號(以下稱C車)休旅車之左邊前後門板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2017號自小客車(以下稱D車)之擋風玻璃致不堪用。
二、於93年9月26日晚上7時50分許,丙○○因不滿庚○○連日來的侵害行為,遂與友人甲○○基於毀損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開C車搭載丙○○,○○○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追躡跟蹤同向行駛於前方之由庚○○所駕駛之上開A車。嗣駛至該路26號前,因見庚○○掉頭轉向,甲○○欲攔阻庚○○,乃駕車衝撞庚○○所駕之車輛,造成庚○○所占有之A車之引擎蓋、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右保險桿、前水箱架等毀損,致不堪用。甲○○並將所駕C車橫向攔阻於前方去路,庚○○乃倒車,惟不慎衝入田中,之後,庚○○打開車門欲棄車逃離時,遭丙○○、甲○○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圍捕,並將庚○○自田裡拖行至路邊,並分持不明利器共同毆打庚○○,致庚○○受有右眉上方2X0.3X0.5公分裂傷、左手肘後面1X0.2公分裂傷合併左手橈股骨折、右膝前面3X0.2公分及2X0.2公分擦傷、左小腿內側1.5X0.3公分裂傷、左踝關節外側1.5X0.3公分裂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面後方6公分橫向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
三、案經戊○○、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分別報告及庚○○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丙○○、丁○○之指述情節、証人林金龍、己○○、乙○○、林惠姿、 蔡敏雪賴沿崇 等証述情節均屬相符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及轉帳明細各1張、被告庚○○給戊○○及林金龍之信影本共4份(其中2份附於被害人戊○○之警卷、2份附於被害人丁○○之警卷)、被告庚○○所書偵訊範本之紙條2張、照片5張(被害人戊○○被拍部分)、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3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轄區湧譽公司遭縱火案採證勘察報告表1份、照片34張(毀損及放火未遂部分)、翻拍照片1張(預備放火部分)附卷及玩具手槍、藍波刀各1支、照相機1台、底片四排共21張、玻璃瓶1支等扣案足資為憑,事証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甲○○部分:上開傷害及毀損之事實,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鴻達汽車修配場之估價單各1份及93年9月26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証亦屬明確,被告丙○○、甲○○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罪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未遂。於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庚○○前後多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放火、毀損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均論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連續強制罪、連續恐嚇罪、連續恐嚇取財罪、連續放火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物未遂罪處斷。次查,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其刑。又被告庚○○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物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庚○○所犯上開連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物未遂罪及連續毀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丙○○、甲○○二人就上開毀損罪、被告丙○○、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庚○○係因與被害人戊○○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分手後為上開犯行,被告庚○○於強制拍被害人戊○○照片時,尚知掩蓋其臉孔且亦未令任其裸體受辱,被告庚○○人性尚未泯滅,被告庚○○到庭均坦承其所有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被告庚○○業經尋求扶助努力工作,被告庚○○放火罪幸止於未遂,危害尚非甚鉅;被告丙○○、甲○○二人係因被告庚○○之行為嚴重擾亂其等親友之生活,致有上開犯行,被告丙○○、甲○○二人到庭坦承犯行,及被告三人所生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就被告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次查被告丙○○、甲○○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玩具手槍、藍波刀各1支、照相機1台、底片4排共21張、照片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敍明。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2個,非供被告庚○○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2項、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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