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選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選簡字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07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選偵字第81、8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之;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現任雲林縣 東勢鄉 東南村第8鄰鄰長,與甲○○係母子,均設籍雲林縣○○鄉○○村○○○路○○號,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1選區有投票權之人。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村長 丁建利 (由本院另案審理),為使雲林縣第1選區登記第3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 嘉郡 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7年01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乙○○○、甲○○上開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交與甲○○,表示以每票500元代價,請乙○○○、甲○○於97年01月12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圈選登記第3號候選人 張嘉 郡,乙○○○、甲○○明知該款項其中1,000元之目的,係在尋求其二人支持並投票予 張嘉郡 而交付賄賂,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允諾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3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嘉郡,丁建利另囑其餘15,000元款項,委其以每票500元代價,為登記第3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嘉郡向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第8鄰居民買票,乙○○○、甲○○遂基於反覆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應允並收受後,推由乙○○○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予 李美美丁欽山蔡花陳阿枝黃源精丁清風謝丁好 、許 廖玉 葉、 張金源張力 、丁 清郎林參張林 淑女等人, 向渠 等請託其與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人數,於97年01月12日立法委員選舉時,圈選登記第3號候選人張嘉郡,李美美、丁欽山、蔡花、陳阿枝、黃源精、丁清風、謝丁好、許 廖玉葉 、張金源、張力、 丁清郎 、林參、張 林淑女 等人,明知乙○○○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代價,竟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且應允會投票予張嘉郡,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尚餘 1,000元未及發放,即為警查獲,並扣得預備交付之賄款1,000元及張金源收受後因心覺不妥而退還之賄款1,000元,乙○○○、甲○○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事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甲○○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建利、 鍾美春 、丁清風、丁欽山、 許廖玉葉張林淑女 、張力、 黃翠娥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謝丁好、黃源精、陳阿枝、張金源、丁清郎、林參、蔡花、李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第8鄰聯絡電話2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第50號投票所東勢鄉東南村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二人預備交付之剩餘賄款1,00
0元、證人張金源收受後退還被告乙○○○之賄款1,000元扣案可證,被告二人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甲○○收受丁建利交付之款項,並承諾投票予登記第3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嘉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乙○○○、甲○○應允向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第8鄰選民買票,並收受丁建利交付款項後,推由被告乙○○○以每票500元代價,交付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請託其本身或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圈選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嘉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條次移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甲○○基於使張嘉郡當選之目的,反覆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交付賄賂,依首揭說明,渠等先後所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論以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二人與丁建利間,就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甲○○就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犯行,均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乙○○○、甲○○就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犯行,亦均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有各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㈠被告乙○○○係至雲林縣○○鄉○○○路○○號證人李美美住處,向證人李美美行賄,業據證人李美美及被告乙○○○供述在卷,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乙○○○係至雲林縣○○鄉○○村○○路○○號證人李美美戶籍地址,交付賄賂予證人李美美,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有誤;㈡原審於主文諭知被告二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但於理由內則說明諭知被告二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各支付15萬元,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等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張金源退還之1,000元賄款顯然違誤,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本院審酌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投票,而民主政治之基礎,最重要者即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行為不但敗壞選風,更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產生不良之代議政治,破壞社會群體賴以生存之生活方式,且行賄買票已行之有年,屢不能根絕,原因多端,其一即是人民對代議制度之美好期待甚為低落,致遇有不正之現實利益與公平競爭之理想相互衝突時,每往不正之現實利益靠攏,忘卻公平競爭之理想性,行賄買票,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重大,被告乙○○○身為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第8鄰鄰長,不知為民表率,廣為宣傳政府清廉選舉,端正選風,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曾受教育,亦不知勸阻其母即被告乙○○○,二人竟均收受丁建利交付之賄款,且受丁建利之託,為張嘉郡買票,嗣後行賄之人數甚夥,對社會造成危害不輕,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兼衡被告乙○○○、甲○○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將收受之賄款、尚未發放及證人張金源退還賄款繳回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乙○○○、甲○○,就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各褫奪公權5年,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各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禠奪公權5年(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㈧、被告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乙○○○、甲○○犯罪後坦白承認,並供出交付其賄選資金者,指證其他共犯,顯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審酌被告乙○○○、甲○○行賄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第8鄰選民,且有高達13位選民已經取得賄款,所為對社會風氣仍有一定之危害,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及命渠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彌補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
㈨、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項(修正後條次移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上開賄選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90號、95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另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81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二人所收受之賄賂各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二人預備交付之剩餘賄賂1,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二人投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證人李美美等十三人收受之賄賂共計14,000元(含證人張金源收受後始退回之1,000元),均屬被告二人已交付之賄賂,依上開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李美美等十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依收受金額各別宣告沒收,而證人李美美等十三人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其等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已交付之賄賂,仍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另行聲請法院對證人李美美等十三人各別宣告沒收,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未就證人張金源收受後退還之1,000元賄款一併宣告沒收有違誤,並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2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選上更㈠字第386號判決之見解,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已揭示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收受賄賂者退還之款項,仍應於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於行賄者部分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原判決認證人張金源退還之1,
000元賄款,應於證人張金源所犯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因證人張金源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檢察官以此指謫原判決違誤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
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
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時間│地點│受賄者│金額│備註│├─┼──────┼──────┼────┼────┼──────┤│1│97年01月11日│雲林縣東勢鄉│李美美│1,000元│李美美收受之│││15至16時許│東南村 東勢東 ││,2票(│賄賂已繳回。││││路33號(起訴││乙○○○│││││書誤載為民生││約李美美│││││路37號)││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張嘉郡)││├─┼──────┼──────┼────┼────┼──────┤│2│97年01月10日│雲林縣東勢鄉│丁欽山│1,000元│丁欽山收受之│││或11日下午│ 東南村東勢東 ││,2票(│賄賂已繳回。││││路1號││乙○○○│││││││約丁欽山│││││││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予張│││││││嘉郡)。││├─┼──────┼──────┼────┼────┼──────┤│3│97年01月10日│雲林縣東勢鄉│蔡花│500元,1│蔡花收受之賄│││或11日下午│東南村東勢東││票( 張黃 │賂已繳回。││││路3號││ 玉雪 約蔡 │││││││花投票予│││││││張嘉郡)││├─┼──────┼──────┼────┼────┼──────┤│4│97年01月11日│雲林縣東勢鄉│陳阿枝│1,000元│陳阿枝收受之│││下午│東南村東勢東││,2票(│賄賂已繳回。││││路7號││乙○○○│││││││約陳阿枝│││││││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張嘉郡)││├─┼──────┼──────┼────┼────┼──────┤│5│97年01月11日│雲林縣東勢鄉│黃源精│1,500元│黃源精收受之│││下午│東南村東勢東││,3票(│賄賂已繳回。││││路9號││乙○○○│││││││約黃源精│││││││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張嘉郡)││├─┼──────┼──────┼────┼────┼──────┤│6│97年01月11日│雲林縣東勢鄉│丁清風│1,500元│丁清風收受之│││19時許│東南村東勢東││,3票(│賄賂已繳回。││││路11號││乙○○○│││││││約丁清風│││││││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張嘉郡)││├─┼──────┼──────┼────┼────┼──────┤│7│97年01月11日│雲林縣東勢鄉│謝丁好│1,000元│謝丁好收受之│││下午│東南村東勢東││,2票(│賄賂已繳回。││││路13號││乙○○○│││││││約謝丁好│││││││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張嘉郡)││├─┼──────┼──────┼────┼────┼──────┤│8│97年1月10日│雲林縣東勢鄉│許廖玉葉│1,500元│許廖玉葉收受│││或11日│東南村東勢東││,3票(│之賄賂已繳回││││路15號││乙○○○│。││││││約許廖玉│││││││葉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張嘉郡│││││││)││├─┼──────┼──────┼────┼────┼──────┤│9│97年01月11日│雲林縣東勢鄉│張金源│1,000元│張金源已將收││││東南村東勢東││,2票(│受之賄賂退還││││路25號││乙○○○│乙○○○並繳││││││約張金源│回。││││││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張嘉郡)││├─┼──────┼──────┼────┼────┼──────┤│10│97年01月10日│雲林縣東勢鄉│張力│1,500元│張力收受之賄│││晚上│東南村 富農北 ││,3票(│賂已繳回。││││路12號││乙○○○│││││││約張力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張│││││││嘉郡)││├─┼──────┼──────┼────┼────┼──────┤│11│97年01月10日│雲林縣東勢鄉│丁清郎│500元,1│丁清郎收受之│││下午│東南村東勢東││票(張黃│賄賂已繳回。││││23巷13號││ 玉雪約兵 │││││││清郎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張嘉│││││││郡)││├─┼──────┼──────┼────┼────┼──────┤│12│97年01月11日│雲林縣東勢鄉│林參│1,500元│林參收受之賄│││下午│東南村東勢東││,3票(│賂已繳回。││││23巷16號││乙○○○│││││││ 約林 參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張│││││││嘉郡)││├─┼──────┼──────┼────┼────┼──────┤│13│97年01月10日│雲林縣東勢鄉│張林淑女│500元,1│張林淑女收受│││晚上│東南村富農北││票(張黃│之賄賂已繳回││││路16號││玉雪約張│。││││││林淑女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張│││││││嘉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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