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丙○○、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己○○與 洪明偉 有金錢糾紛,為查詢洪明偉之下落,己○○、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均已滿十八歲,綽號分別為「 大猴 」、「 小陳 」之二名男子,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擎天雙星大樓附近集合後,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由己○○先撥打電話催促甲○○返家相見,旋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及「大猴」、「小陳」,丁○○則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搭載自願同行、惟不知情之洪明偉胞弟乙○○,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一弄六號之甲○○住處樓下,待甲○○出現,「大猴」、「小陳」等人隨即上前勒住甲○○脖子、向前拖行並毆打其肚子、臉部而施強暴,將甲○○押入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兩側則由「大猴」、「小陳」負責看管,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先載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之某海產店用餐,在店內要求甲○○交代洪明偉下落,惟無結果,遂再將甲○○押往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由「大猴」暫住之某不詳倉庫。在該倉庫內,丙○○再次向甲○○追問洪明偉下落,惟甲○○屢次回以「不知道」後,己○○、丙○○、丁○○及「大猴」、「小陳」等人竟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己○○、「大猴」等人或以拳打腳踢、或持鐵條(未扣案)揮擊毆打甲○○,丁○○則擋住出口,防止甲○○對外求救或逃跑,致甲○○受有右下頷、左背、左上臂、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己○○復承前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對甲○○恫稱:「再不說出洪明偉人在哪裡,就把你帶到山上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隨口胡謅洪明偉在戊○○住處。為透過甲○○誘使戊○○出面交代洪明偉之行蹤,己○○、丙○○、 廖崇豪 及「大猴」、「小陳」承前妨害自由之單一犯意,再將甲○○押往臺北縣板橋市之錢櫃KTV包廂內,要求甲○○佯以介紹女子為由,撥打電話誘騙戊○○前來,幸戊○○發覺有異,虛應:翌日中午可相約碰面等情而未前往。惟己○○、丙○○、丁○○、「大猴」等人仍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將甲○○押載至臺北縣中和市之丙○○住處,由丙○○、「大猴」負責看管,丁○○則就此先行離去。己○○為使甲○○配合誘出戊○○,要求甲○○交付即期支票、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並簽發本票,經甲○○應允後,己○○、丙○○、「大猴」等人即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押載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之住處,在己○○陪同甲○○上樓取物時,甲○○趁隙將己○○推出門外並報警處理,始獲自由。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因被告三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被告三人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丙○○、丁○○坦承: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其三人與「大猴」、「小陳」等人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一弄六號之甲○○住處樓下,被告己○○並曾撥打電話催促甲○○返家相會,待甲○○出面後,即載同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海產店、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之某倉庫、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臺北縣中和市丙○○住處等地,丁○○在丙○○住處與眾人分手離去後,己○○、丙○○、「大猴」等人又搭載甲○○返回其住處,且甲○○在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之某倉庫內,確遭己○○手持鐵條毆打,致受有右下頷、左背、左上臂、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情不諱,惟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己○○雖坦承犯傷害罪,惟亦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己○○、丙○○辯稱:甲○○是自願與其等前往上開地點,其等並未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且毆打甲○○是被告己○○個人行為,被告丙○○並未參與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是接獲被告己○○吃宵夜之邀約,才會一同前往前述地點,不知甲○○如何進入丙○○駕駛之車輛,亦未參與妨害甲○○行動自由或傷害甲○○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被告己○○、丙
○○、丁○○與「大猴」、「小陳」一行五人,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己○○、「大猴」、「小陳」,被告丁○○則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搭載自願同行之乙○○,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一弄六號之甲○○住處樓下,被告己○○並曾撥打電話催促甲○○返家相會,待甲○○出面後,即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己○○、「大猴」、「小陳」及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海產店、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之某倉庫、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臺北縣中和市丙○○住處等地,被告丁○○亦一路駕車跟隨,在前述倉庫內甲○○曾遭被告己○○持鐵棍毆打,因此受有如前所載傷勢,迄其等返回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住處後,被告丁○○始行離去,被告己○○、丙○○及「大猴」則再帶同甲○○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己○○、丙○○、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自願同行之目擊者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傷勢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堪予認定。故被告己○○確有傷害甲○○之犯行,已甚明確。
㈡甲○○在其住處樓下與被告己○○、丙○○、丁○○等人相
見時,並無意願與己○○等人坐車離去,實乃遭「大猴」、「小陳」上前勒住脖子、拖行而押入車內,一路均受限於被告方面之人數優勢及看管,無法離去,亦不敢求援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說已經到伊家樓下,伊一下樓,就被人勒住伊脖子,將伊往前拖行並毆打肚子、臉部,接著被「大猴」及另名男子拉上車,前往海產店,在海產店裡伊被質問有關洪明偉之下落,伊說不知道,後來被押去另一個地方,被告丙○○、己○○、「大猴」在此處對伊拳打腳踢,也有用鐵棍毆打,伊想跑,但被告丁○○擋在門口,接著手腳、眼口又被膠帶綑綁、封矇,被告己○○叫伊趕快交代洪明偉之去處,否則要帶伊去山上埋起來,伊十分害怕,遂隨便指稱洪明偉是在戊○○那裡,接著又被帶到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被告己○○要伊把戊○○約出來,之後返回被告丙○○住處,仍遭被告丙○○及「大猴」看管,後來被告己○○等人要帶伊回住處拿即期支票、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伊才趁僅有被告己○○一人陪同上樓之機會,把被告己○○擋在門外並鎖門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他(指甲○○)是被強迫上車的,地點是在板橋市○○路安樂巷甲○○的住處附近。…我看到他有掙扎,想要逃跑,結果被其中一人反拗他的手,…。」、「(在海產店時,己○○有無與甲○○討論金錢債務的事情?)他們就是在討論找不找得到我哥,當時丙○○、丁○○也有一起討論。」、「(到了你說的洗車廠《即指前述甲○○遭毆打之倉庫》後,甲○○有無和己○○發生糾紛?)他們一直在爭執我哥在什麼地方、錢的問題,甲○○有被打,他的手腳、眼睛被膠帶綁起來,我忘記是誰綁的,他被綁的時候,己○○、丙○○、還有一個男子在他身旁,丁○○在我旁邊,他們是在房間裡面,而我與丁○○在房間走道,房門沒有關,所以我看到己○○、丙○○及另一人拿鐵棍亂打甲○○。」、「(甲○○被打後,他有無說什麼話?)己○○再追問我哥的去處,並說『再不說就沒機會了』,甲○○有說一些話,但我不清楚他們說什麼。」之情節(見本院卷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相互吻合。證人戊○○於同日亦到庭證述:「(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你有無接到甲○○的電話?)我接到他兩通電話,第一通是打來說他們人在錢櫃KTV,有女孩子要介紹給我認識,我說我隔天要上班,我沒有辦法去,過了五到十分鐘後,他又打來第二通,我感覺他說話的口氣怪怪的,而且我當時人在員林,所以我沒有去。」、「(同一天凌晨你有無接到其他跟甲○○有關的電話?)有,第三通也是用甲○○的手機打來的,打電話的人說他叫『 阿發 』,他叫我把東西拿出來,我說什麼東西,他說錢還是支票,如果不拿出來的話,要給甲○○好看,我擔心不配合的話,他們會傷害甲○○,我說我人在員林,他有要求我用室內電話打到那支手機,他要看我的室內電話號碼是否在南部,後來早上甲○○打電話跟我說他被打了。」等情(見本院卷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復與證人甲○○所稱:伊因為遭毆打,才胡謅洪明偉在戊○○那裡,己○○等人便要伊把戊○○約到錢櫃KTV之情節互核相符,另有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足認證人甲○○之證詞,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則被告己○○、丙○○、丁○○與「大猴」、「小陳」等人確實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且在過程中推由被告己○○對甲○○恫稱:「要是再不說,就帶你去山上埋」等語,以逼迫甲○○供出洪明偉下落,另被告丙○○、丁○○對於被告己○○之傷害甲○○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甚為明確。
㈢再者,「大猴」、「小陳」均係透過被告丙○○之聯繫而同
行乙節,業據被告己○○、丙○○供述在卷。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自承:「(既是金錢糾紛,為何丙○○、丁○○還要在場?)我覺得人多,勸甲○○比較好勸。雖然他們不認識,但是我覺得這樣會有效果。」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丙○○、『大猴』、『小陳』是何時跟你會合的?)我跟丙○○、『大猴』、『小陳』先到土城市○○路的麥當勞會合,然後就遇到乙○○了,但在裕民路之前,我就有打電話約丁○○吃飯,所以後來才去擎天雙星跟丁○○會合,會合之後,我叫他跟著我們走,最後才去找甲○○。」、「(丁○○不會覺得奇怪嗎?)我跟他認識很久了,我做什麼事情他也不會多問。」、「(既然丁○○不認識丙○○,為何丁○○要和你們去丙○○的住處?)我一開始只有跟他說要去吃飯,因為吃飯時(指在新莊市○○○路之海產店時)氣氛不太好,丁○○有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我自己處理,他本來是說隔天要上班,要先回去,我想說既然沒什麼事情了,又這麼久才出來吃一次飯,我就跟他說事情處理完之後再一起回家。」、「(為何會找丙○○一起去找甲○○?)因為甲○○及戊○○都是我認識十五、六年的朋友,他們的個性我很了解,要讓他們講實話是不可能的,我想說找一個口才比較好的人幫我勸說他們,所以我找丙○○跟我一起去勸他,『小陳』、『大猴』我完全不認識,是丙○○帶來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上開審判期日筆錄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對照證人甲○○、乙○○前揭所證稱:被告丙○○一再詢問洪明偉下落,有動手打甲○○,被告丁○○在海產店裡也有參與討論洪明偉去處,並在甲○○被打時擋住去路,後來甲○○被押回丙○○住處時,即由丙○○看管之情節,以及被告丙○○自承:伊接獲被告己○○電話相約,便再找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猴」、「小陳」之二位男子同行之情節以觀,益徵被告丙○○、丁○○在與被告己○○會合之際,即已知悉被告己○○欲以強暴方式押走甲○○,以逼迫甲○○交代洪明偉下落一事,知之甚詳,始會負責駕車或一路相隨,並分擔毆打甲○○、擋住甲○○以避免逃跑或看守甲○○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己○○、丙○○辯稱:甲○○是自願同行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不知己○○要強押甲○○,也未參與傷害甲○○之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丁○○、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均已滿十八歲,綽號分別為「大猴」、「小陳」之二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有關剝奪行動自由之所謂「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外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以被告己○○雖在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之倉庫內,對甲○○恫稱:「再不說出洪明偉人在哪裡,就把你帶到山上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此僅係其等剝奪甲○○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己○○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云云,容有未恰。再者,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己○○、丙○○、丁○○押載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之倉庫後,係因一再詢問洪明偉之下落未果,始起意共同毆打甲○○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可見甲○○之受傷並非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爰審酌被告己○○、丙○○、丁○○三人所為有害甲○○之
人身自由,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皆屬可議,惟被告己○○業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丁○○則均否認犯罪,暨其等素行、參與程度及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等人持以毆打甲○○之鐵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必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丁○○及「大猴」、「小陳」當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擎天雙星大樓附近集合後,先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乙○○住處附近,應予更正)等待乙○○,待乙○○出現,其等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乙○○帶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因乙○○未能交代胞兄洪明偉之去向,被告己○○等人遂一路押載乙○○前往甲○○住處、新莊市○○○路之海產店、迴龍地區某倉庫,迄抵達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以後,乙○○始獲釋放,因認被告己○○、丙○○、丁○○三人就此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丙○○、丁○○涉犯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罪,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詞,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坦承: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其等是先去臺北縣土城市○○路麥當勞附近找乙○○,之後搭載乙○○一路前往甲○○住處、新莊市○○○路海產店、迴龍地區某倉庫及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等處之情節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皆辯稱:乙○○是自願同行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麥當勞碰到被告己○○、丙○○等人時,被告己○○、丙○○勾著伊肩膀要伊上車一起去找甲○○,被告己○○有說「一起去,沒有去的話,你自己知道會怎麼樣。」,所以伊就跟著上車等情不諱,惟亦證稱:當時伊沒有做任何抵抗,就跟著上車,在甲○○住處伊有看見甲○○被強迫上車之過程,當時伊沒有逃跑,因為想看看被告他們到底想怎樣,直到抵達板橋市錢櫃KTV以後,伊向被告丙○○表示想要離開,丙○○說可以,伊就自己搭車離去,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丁○○一人開車載伊,伊都沒有想要離開,因為伊覺得好像沒有伊的事,在抵達迴龍地區之倉庫時,也是被告丁○○和伊最後進入,被告丁○○並沒有押著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四頁),足認被告己○○、丙○○、丁○○等人辯稱:乙○○是自願同行,因為他也想弄清楚事情原委乙節,尚非子虛。再者,臺北縣土城市○○路麥當勞附近乃人潮眾多之商業地區,證人乙○○亦證稱:「(去麥當勞時,你女朋友是否在場?)她沒有跟我進去麥當勞,她是在我機車旁邊。我是在土城裕民路上的麥當勞被帶上車的,麥當勞樓上是我哥的住處,我是從我哥住處離開到機車店的路上遇到己○○等人,他們就問我哥的去向,…」、「(你下樓要與己○○等人走時,有無叫你女朋友先回去?)我下樓後就直接叫她先回去。」、「(你女朋友有無看到你被被告等人勾肩?)她有看到並問我發生何事,我說這些人是要找我哥,我就叫她先回去。」等語明確,則苟被告三人確係使用非法手段強押乙○○上車,乙○○實有甚多機會可以對外求援或者逃跑,惟其竟捨此未為,反一路跟隨前往甲○○住處、新莊市○○○路海產店等多處,益徵乙○○應係自願上車與被告等人同行,欲以釐清己○○與胞兄洪明偉之糾紛無訛。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丙○○、丁○○等人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丙○○、丁○○此部分犯罪,依法即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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