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016、30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玖所示偽造之「 張儷齡 」署押共計叁拾肆枚(含簽名拾陸枚、指印拾捌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拾至編號拾捌所示偽造之「張儷齡」署押共計伍拾捌枚(含簽名拾肆枚、指印肆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儷齡」署押共計玖拾貳枚(含簽名叁拾枚、指印陸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95年1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為求掩飾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接受警方詢問時,冒用「張儷齡」之名義應訊,並接續 於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儷齡」之署名並捺指印,嗣於95年1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後,復承前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張儷齡」之署名,此足以生損害於張儷齡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訴追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二)又於95年2月22日上午
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受警方詢問時,冒用「張儷齡」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等文件上偽造「張儷齡」之署名並捺指印,並於95年2月22日下午
4時15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後,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張儷齡」之署名,此足以生損害於張儷齡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訴追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案經張儷齡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48號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於95年
3月30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案情後,經檢察官將甲○○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捺印之指紋卡片及筆錄等文件上偽造之「張儷齡」指印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其上之指印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98年度偵緝字第3016號卷第28頁、98年度偵緝字第3017號卷第2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99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儷齡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95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卷第56頁)相符,復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偽造「張儷齡」署押之各種文書(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按。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95年4月11日刑紋字第095004998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4508號卷第7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等文件中偽造「張儷齡」之署名及指印,導致張儷齡被列為犯罪嫌疑人,雖經查明事實真相,但增加無謂之犯罪偵查程序,自足生損害於張儷齡及偵查機關查核犯罪嫌疑人身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兩相比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就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將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⒉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從而,如附表編號1、2、9、16、18所示之調查筆錄或偵訊筆錄本屬公文書性質,其內縱另有權利告知或是否同意夜間訊問之記載,亦僅警察或檢察機關踐行相關權利告知之程序而已,且受詢問人在該告知下方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會因此變更該筆錄之公文書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受詢問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亦即被告於附表編號1、2、9、16、18所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上偽簽「張儷齡」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僅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⒊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
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4、
5、12、13所示「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被通知人姓名」欄、「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⒋至其他如附表編號3、6至8、10至11、14、15、17所示
等文件,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核其性質屬公文書,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是以被告冒用「張儷齡」之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亦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二)故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分別接續偽造「張儷齡」署押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冒名應訊時,主觀上均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署押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各以一偽造署押罪論處。就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在如附表編號3、10、15、17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5年1月16日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照片、指紋卡片等文書上偽造「張儷齡」署押之情,惟此等文書均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二罪間於行為之時、空可明白區辨,非屬緊密,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另案通緝身分,竟冒名應訊以脫免刑責,可能使被冒名者本人無辜受刑事處分與偵查犯罪機關之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按,依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均得易科罰金,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2項既業已失效,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依上開說明,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惟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7、21日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發布通緝,未能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迄至98年11月27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95年度偵字第12256號卷第14、15頁、95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第13、1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98年度偵緝字第3016、3017號卷第1頁)在卷可佐,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屬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不予以減刑,併予指明。
四、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儷齡」署押共計92枚(含簽名30枚、指印62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張儷│偽造「張儷│備註│││││齡」之簽名│齡」之指印││├──┼─────────┼────────┼─────┼─────┼─────┤│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問答處│2枚│2枚│95年度毒偵│││洲分局三民派出所95││││字第1001號│││年1月16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4頁│││├────────┼─────┼─────┼─────┤│││筆錄末頁受詢問人│1枚│1枚│95年度毒偵││││欄│││字第1001號│││││││偵卷第15頁│├──┼─────────┼────────┼─────┼─────┼─────┤│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應告知事項受詢問│1枚│1枚│95年度毒偵│││洲分局三民派出所95│人處│││字第1001號│││年1月16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6頁│││├────────┼─────┼─────┼─────┤│││問答處│3枚│3枚│95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偵卷第16、│││││││17頁│││├────────┼─────┼─────┼─────┤│││筆錄末頁受詢問人│1枚│1枚│95年度毒偵││││欄│││字第1001號│││││││偵卷第18頁│││├────────┼─────┼─────┼─────┤│││筆錄間騎縫處│0枚│3枚│95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偵卷第18頁│├──┼─────────┼────────┼─────┼─────┼─────┤│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受執行人簽名捺印│1枚│1枚│95年度毒偵│││洲分局95年1月16日│欄│││字第1001號│││扣押筆錄││││偵卷第21頁│├──┼─────────┼────────┼─────┼─────┼─────┤│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被通知人簽名捺印│1枚│1枚│95年度毒偵│││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欄│││字第1001號│││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卷第25頁│├──┼─────────┼────────┼─────┼─────┼─────┤│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被通知人姓名欄│1枚│1枚│95年度毒偵│││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字第1001號│││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卷第26頁│││├────────┼─────┼─────┼─────┤│││被通知人通知方式│1枚│1枚│95年度毒偵││││欄│││字第1001號│││││││偵卷第26頁│├──┼─────────┼────────┼─────┼─────┼─────┤│6│張儷齡口卡片│問答處│1枚│1枚│95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偵卷第29頁│├──┼─────────┼────────┼─────┼─────┼─────┤│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嫌疑人欄│1枚│1枚│95年度毒偵│││押毒品證物袋封緘條││││字第1001號│││(證物:一級毒品海││││偵卷第31頁│││洛因)│││││├──┼─────────┼────────┼─────┼─────┼─────┤│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嫌疑人欄│1枚│1枚│95年度毒偵│││押毒品證物袋封緘條││││字第1001號│││(證物:已注射過的││││偵卷第32頁│││針筒叁支)│││││├──┼─────────┼────────┼─────┼─────┼─────┤│9│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欄│1枚│0枚│95年度毒偵│││察署95年1月17日訊││││字第1001號│││問筆錄││││偵卷第46頁│├──┼─────────┼────────┼─────┼─────┼─────┤│1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結果欄中受執行人│1枚│1枚│95年度偵字│││莊分局95年2月22日│簽名捺印處│││第4508號偵│││搜索、扣押筆錄││││卷第12頁│││├────────┼─────┼─────┼─────┤│││受執行人簽名捺印│1枚│1枚│95年度偵字││││欄│││第4508號偵│││││││卷第13頁│├──┼─────────┼────────┼─────┼─────┼─────┤│1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所有人/持有人/│1枚│1枚│95年度偵字│││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保管人欄│││第4508號偵│││表││││卷第15頁││││││││├──┼─────────┼────────┼─────┼─────┼─────┤│1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被通知人簽名捺印│1枚│1枚│95年度偵字│││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欄│││第4508號偵│││告知本人通知書││││卷第23頁│├──┼─────────┼────────┼─────┼─────┼─────┤│1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被通知人通知方式│0枚│1枚│95年度偵字│││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欄│││第4508號偵│││告知親友通知書││││卷第24頁│││├────────┼─────┼─────┼─────┤│││被通知人簽名捺印│1枚│1枚│95年度偵字││││欄│││第4508號偵│││││││卷第24頁│├──┼─────────┼────────┼─────┼─────┼─────┤│14│張儷齡口卡片│空白處│2枚│2枚│95年度偵字│││││││第4508號偵│││││││卷第27頁│├──┼─────────┼────────┼─────┼─────┼─────┤│15│被告照片│照片騎縫處及空白│2枚│10枚│95年度偵字││││處│││第4508號偵│││││││卷第28、44│││││││頁│├──┼─────────┼────────┼─────┼─────┼─────┤│1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莊│應告知事項欄│1枚│1枚│95年度偵字│││分局中港派出所95年││││第4508號偵│││2月22日調查筆錄││││卷第37頁│││├────────┼─────┼─────┼─────┤│││問答欄│2枚│2枚│95年度偵字│││││││第4508號偵│││││││卷第37、38│││││││頁│││├────────┼─────┼─────┼─────┤│││筆錄末頁受詢問人│1枚│1枚│95年度偵字││││欄│││第4508號偵│││││││卷第39頁│││├────────┼─────┼─────┼─────┤│││筆錄騎縫處│0枚│2枚│95年度偵字│││││││第4508號偵│││││││卷第39頁│├──┼─────────┼────────┼─────┼─────┼─────┤│17│指紋卡片│捺指印欄│0枚│20枚│95年度偵字│││││││第4508號偵│││││││卷第45頁│├──┼─────────┼────────┼─────┼─────┼─────┤│18│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欄│1枚│0枚│95年度偵字│││察署95年2月22日訊││││第4508號偵│││問筆錄││││卷第48頁│├──┴─────────┴────────┼─────┼─────┼─────┤│合計│30枚│6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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