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與其簽訂「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得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首次可動用額度為1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屆滿前30日未書面表示異議,並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6050%計算,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月6日至次月5日為1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改按年息14.250%計息,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各1件為證。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166,691.元及其中之本金144,077.元自96年1月26日後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帳單及「利率表」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970.元(內含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