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宜懃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他案於法庭上之言語,已對公訴檢察官達惡害之通知,足令人心生畏懼,如「不惜自殺,要找一人作伴」「知道檢察官姓名」等語。除上述言語,被告於法庭內有起身欲走向公訴檢察官之舉動,確實有妨礙公務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作為等語。
三、惟查:被告固有為上開言詞之陳述及欲走向檢察官之舉,惟原審業於判決書理由欄二㈣中詳加說明被告所為與法律構成要件不合之依據及理由,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黎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宜懃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居高雄市○○區○○街○○號義務辯護人 黃大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11月17日104年度簡字第412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宜懃被訴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宜懃因其住家漏水問題,而對其鄰居即被害人 周芳茹 涉犯妨害自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3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70號審理,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進行102年度易字第1170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程序時,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庭對被害人恫稱:「我控制不了了,好啊,大家看著辦啊,我不想跟妳結惡緣,但是妳要跟我結惡緣,那就來結啊,反正我一直憂鬱症,我也很想死,我就來找妳一起走」、「妳有後台,妳就用妳的法律一直逼死我嗎?我要死,那不就我要找你一起去死」、「妳有好美滿家庭,何必跟我這樣呢,我有精神病,我真的,這次我如果判有罪,我們兩個真的都沒有命了」等語,令被害人心生畏懼,當庭害怕啜泣;㈡另基於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庭對蒞庭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即告訴人張靜怡及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即被害人蔡英雌恫稱:「是不是有錢判生、無錢判死,還是真的法律要逼我,逼我去傷害,那個惡劣程度加深,要逼我殺人就對了」、「妳(指法官)現在就是要判我有罪,明明構成要件不該當,妳又一直問。不要看我,妳就是要我死,我死要拉妳一起去死嗎」、「檢察官一直瞪我,讓我很害怕,用法律把我殺掉,這個檢察官到底叫什麼名字」、「不要說我對法官不敬..如果這個案子判有罪,我真的要自殺,那我會找一個人陪我,這樣就變成法院殺人,法官的名字叫什麼」、「我想要知道檢察官到底叫什麼名字」、「我想要問檢察官到底叫什麼名字?為什麼都沒有牌子呢」等語,同時起身欲走向告訴人,以此方式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令當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及法官蔡英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並起身請求加派法警支援,庭外之法警2、3人亦進入法庭進行維安;㈢又另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法庭內稱:「是不是有錢判生,無錢判死」、「妳(指法官)不是說我對妳不敬,妳都沒有公平正義了,我為什麼要對妳敬呢,是不是這樣子,我明明沒有罪,妳要判我有罪,沒有的,要寫到有」、「還是先找媒體來,要不然我這樣子被妳們,我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妳這樣亂判」等語,法官蔡英雌見被告情緒激動,便請法警倒一杯水給被告喝,被告卻以:「不用倒任何東西給我,我怕我會潑你們」、「這裡都是她(指周芳茹)的人」等語,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法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㈢檢察官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該案書記官廖哲鋒與該案通譯李存恩之證述,以及開庭錄音光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第四
法庭進行102年度易字第1170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程序時,曾口出前揭話語,且當時告訴人、被害人即承審法官蔡英雌、書記官廖哲鋒、通譯李存恩等人均在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一開始係告訴人一直瞪伊,且伊記不起來告訴人及法官的名字,伊有問,伊的音量比較大,沒有要故意恐嚇的意思,伊不認識告訴人,跟告訴人無冤無仇,伊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根據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70號案件103年5月21日審判筆錄之全部內容可知,被告於系爭案件審理時,並未明確表示欲如何加害被害人周芳茹、公訴檢察官(即告訴人)張靜怡及法官蔡英雌,此可證明被告於系爭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僅係在表示怨懟氣憤,非為脅迫,故無恐嚇、妨害公務之意,何況當事人於開庭時偶有怨懟氣憤之情形,實屬常見,檢察官及法官本於專業訓練、長期工作經驗,應不致因被告怨懟之詞,而心生畏懼,此亦有受話人為法官蔡英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證,故被告應不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甚明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個案之具體事實,而為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陳述「我是真的要
自殺,那我會找一個人陪我,這樣就變成法院殺人」這句話是針對法官和伊,當時她問伊和法官是什麼名字,當時被告的表情非常的猙獰,很可怕,伊真的被她嚇到等語(見他卷第56頁),然查,本院當庭勘驗102年度易字第1170號妨害自由案件於103年5月21日開庭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顯示被告先於錄音時間1時34分58秒許陳述:「是不是有錢判生,無錢判死?還是真的這個法律要逼我,要逼我,逼我去傷害,跟她的那個惡劣程度還要再加深,要逼我去殺人就對了?」,另於錄音時間1時45分10秒許至37秒許表示:「我都看到檢察官一直瞪我,我很害怕」、「我真的很害怕!很害怕,你們真的會把我殺掉,用法律把我殺掉」、「這個檢察官到底叫什麼名字?」等語,再於錄音時間1時47分6秒許陳述:
「如果這個案子判有罪,我真的要自殺,那我會找一個人陪我,這樣就變成法院殺人,法官的名字叫什麼?蔡?」,隨後於錄音時間1時48分11秒許至24秒許表示:「還有檢察官,為什麼檢察官這麼兇狠,整個眼睛這樣子」、「看起來好像要吃掉我、要殺我這樣子,那個眼神」,又於錄音時間1時50分41秒許陳稱:「我想要知道檢察官到底叫什麼名字」「檢察官一直瞪我,讓我很害怕,用法律把我殺掉,這個檢察官到底叫什麼名字」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綜合前開勘驗筆錄之前後文可知,被告於開庭時多次表示伊很害怕、檢察官一直瞪伊等語,並陳述「是不是有錢判生,無錢判死?還是真的這個法律要逼我,要逼我,逼我去傷害,跟她的那個惡劣程度還要再加深,要逼我去殺人就對了?」、「如果這個案子判有罪,我真的要自殺,那我會找一個人陪我,這樣就變成法院殺人」等語,則被告為前開話語之主要目的應僅係表達其個人不信賴司法之怨懟、氣憤情緒,以及希望法院判決其無罪之意,雖被告曾表示「是不是有錢判生,無錢判死?還是真的這個法律要逼我,要逼我,逼我去傷害,跟她的那個惡劣程度還要再加深,要逼我去殺人就對了?」「如果這個案子判有罪,我真的要自殺,那我會找一個人陪我,這樣就變成法院殺人」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指明欲傷害或殺害之對象為何人,亦未曾具體陳述欲以何種方式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且綜合被告前後陳述內容之脈絡觀察,被告所稱「自殺、找一個人陪我」等話語,仍係承繼前揭所述係為表達對司法之不信任感以及希望法院對其為有利判決之目的而為之,尚難逕認被告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之。
⒊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亦即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坐在被告席位面對伊陳述這段話,令伊非常害怕,所以伊起身制止她,法官並沒有制止等語(見他卷第53頁背面),惟對於事實之判斷而適用於法律之見解,因人而異,是否達於「威嚇要脅」程度,當以一般正常合理之人的感受而定。查被告行為當時尚有法官、書記官、通譯、法警等人在場,且被告除為前開情緒性話語之外,並無其他施以不當腕力或持武器要脅等具體行為,而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蔡英雌既為審判庭秩序之指揮者,同時復有站庭法警在旁協助維持秩序,被告當時係單獨在庭並無同夥,且係一女子,斯時法官對於審判庭秩序之掌握,擁有相對較高之優勢,被告之上開言論,雖令在場者感覺不舒服,惟是否足以達到「威嚇要脅之脅迫」程度,仍非無可論之處,本院參以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蔡英雌表示其對於被告法庭上之言詞,並無心生畏懼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以及根據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雖於開庭期間有上開情緒性言詞,且曾休庭一次,然訴訟流程大抵仍持續進行至結束,足見承審法官行使維持審判庭秩序之權力並無明顯受損,堪以認定,益徵被告上開舉動尚未達使客觀上一般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及「威嚇要脅」之脅迫程度甚明。況於偵查或審理階段中為訴訟行為之人,因訴訟紛爭或其他因素而表達個人之怨懟、不滿情緒,亦屢見不鮮,是仍須具體審酌行為人之表達方式業否該當前開所謂「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始能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名;本案被告之上開行為,尚未明顯達到「威嚇要脅」之程度,已如前述,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罪名相繩,自不待言。
⒋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起
身欲走向告訴人,惟遭到法官制止,而認被告該當恐嚇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執行公務加以脅迫等語,惟證人李存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沒有什麼威脅性動作,只是一副歇斯底里的樣子,被告好像有離開座位,說要看一下告訴人的識別證,後來法警有制止他,伊想不起來被告有無站起來離開她的座位,如果有的話,也只是很短暫的,如果有動作是立刻被制止,所以沒有長時間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反面),足見被告一起身旋遭法警制止,且法庭內被告席至檢察官席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起身尚未離開座位即遭制止,尚難認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惡害通知並施以脅迫。
⒌又證人即通譯李存恩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的情緒有點
像失控,被告主要是針對檢察官,……被告有說會自殺,並說如果她要死,會找一個人陪她,被告不只講一次,有一次至少對檢察官講,被告一開始是對著告訴人講,對檢察官講是比較後來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然該證人並未明確指明被告何句話係針對檢察官陳述,且依法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於錄音時間1時47分6秒許表示「如果這個案子判有罪,我真的要自殺,那我會找一個人陪我,這樣就變成法院殺人」等語,隨後緊接陳述「法官的名字叫什麼?蔡?」(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背面),則被告為上開話語當時並未提到公訴檢察官,反係詢問法官之姓名,則被告當時是否對著檢察官為上開話語,並非無疑;再者,證人李存恩亦於偵查中證稱:伊覺得這被告比較像是精神上有點不正常,伊不認為被告是一位很理智會組織攻擊行為的人,她是情緒上比較不理智,才會在庭上咆哮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益徵被告之所以為前開話語,應純屬情緒上之發洩,並非有計畫性針對特定人之恐嚇行為自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
及恐嚇告訴人等犯行,所憑藉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疏未審酌前揭相關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遽對被告就此部分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未涉犯上開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㈥至本案公訴檢察官以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於行為時仍具
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聲請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以查明被告之精神狀況有無辯護人所指喪失辨識及控制能力等語,惟本院就被告被訴上開犯行部分,既認被告行為不該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再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㈠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犯行部分,曾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9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7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4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又上開經不起訴處分之犯行,除前揭諭知無罪部分,告訴人得聲請再議外,其他部分均不得再議。嗣告訴人針對前揭諭知無罪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有理由而命令發回續查,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1號命令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頁),從而,除前揭諭知無罪部分外,其他經不起訴處分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㈠、㈢部分,均因不得再議而確定。
㈢檢察官未注意及此,在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所定再審原因之情形下,再就上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復未查明而為科刑判決,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㈠、㈢犯行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均應分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