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8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清忠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清忠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其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向第三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辦理信用卡,並以信用卡申請借款,並約定利息,詎相對人自94年11月3日起即未再履行償還信用卡借款債務,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僅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下稱金額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以申辦信用卡為前提,並以信用卡借款之契約,性質上屬信用卡契約,非單純消費借貸契約,聲請人主張其為單純信用借貸契約,容有違誤。另由系爭契約所示,相對人與原債權人泛亞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係於93年5月24日成立,另由系爭金額所示,其金額僅計算至96年9月30日,系爭契約成立後至96年9月30日止之相關金額明細付之闕如,致使本院無從得知兩造間於自系爭契約成立時起至債權轉讓時止交易往來情形,並無從確知金額表上所載金額確實性,此經本院分別於106年2月8日、106年2月22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與原債權人簽訂信用卡契約時起之貸款還款明細表,相對人迄未提出,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