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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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良選任辯護人呂康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建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建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裁定自106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法官訊問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現階段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06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曾正龍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