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第四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三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六十六之五號前竊取丙○○所有IK─八○六八號綠色克萊斯勒一九九三年份二千五百西西小客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十五萬元),得手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該車搭載 劉旭承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東寧市場,乙○○下車購物時,適巡邏車經過,警員上前向劉旭承查問該車何人所有,劉旭承指向乙○○,乙○○見狀因心虛而逃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結劉旭承竊盜案後,簽分乙○○涉嫌竊盜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四號),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前開時、地,駕駛該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劉旭承,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部小客車,辯稱:該部汽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前幾日,一名綽號為「聖賢」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並自雲林縣載伊南下,於當日伊向「聖賢」借用該部汽車,因該部汽車上並有行車執照,故而伊並未懷疑該車為贓車,當日碰到警察時,因伊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案件,故見到警察盤查時,心中畏懼而逃跑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於偵查時供承: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早上在九如鄉向一位叫「 阿賢 」之人借用(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卷第八頁);繼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當時他從雲林載我回屏東,並住在我家,並於前開時地以該車搭載劉旭承,嗣於被告下車購物時,劉旭承留於車上,因警員前往盤查,逃離現場(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其所供向「聖賢」借用該車之時間已有不符。且被告當日係駕駛上開小客車,載劉旭承回高雄之事實,業經證人劉旭承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卷第十一頁),而劉旭承家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顯然當日被告搭載劉旭承至高雄,應堪認定,被告嗣後所辯出來買東西,要無足採。被告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開車出去時,「聖賢」仍在伊家中(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筆錄),而被告於當日逃離現場跑回家後,詢問「聖賢」之人,他才告稱該車係贓車,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誤(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被告既係於警方盤查時逃離現場,並於逃回家後即知悉該車係贓車,則理應要求「聖賢」之人出面處理,並向警方陳述該車之來源,方符常情。詎被告歷經劉旭承之偵查,以迄至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提訊止,前後已逾半年,均未予聞問,使劉旭承必須接受偵查竊盜罪嫌之苦,尚難認確有「聖賢」之人,則被告所辯該車係向「聖賢」之人所借用,應不足採信。
(二)該車確係丙○○所有,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六十六之五號前失竊,且該車價值約新臺幣十五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陳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為憑。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該綽號「聖賢」者之住址,經原審法院依其所提供之住址調閱該址之戶籍謄本,發現該址僅有 林宏益 一人設籍,復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林宏益則結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有「聖賢」之綽號,且不認識綽號「聖賢」之人,也從未交付該輛車號0000000號汽車予被告等語,有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七十頁);則被告既係先至「聖賢」位於雲林之住處,再與「聖賢」一同南下,其當不至於不知「聖賢」之住處,足見被告之辯解不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稱其於駕車搭載劉旭承而遭警盤查時,因當時尚另有案件繫屬,故而心虛逃離現場,然被告當時雖有案件繫屬,然並未經檢察官或法院通緝,有其前科表一紙在卷足稽,則被告縱為警盤查訊問,亦無被逮捕之可能,顯無心虛而逃離現場之必要,且被告亦陳稱因該汽車上有行車執照,故而未懷疑該車為贓車,則被告遭警盤查時,大可出示該行車執照,以示清白,若其冒然逃離,則將置同車劉旭承於何地?又如何向當時尚在其家中之「聖賢」交待?而被告供稱其回家後詢問「聖賢」,其稱該車為其所竊,則被告竟未查明「聖賢」之姓名或住址,以備將來證明清白,凡此均大與常情違背,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竊取該部汽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係劉旭承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市○○路廿之一號前竊取甲○○所有WLK─六二一號機車,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屏東市○○○街二百四十四號前,因其欠 翁欽勇 三千元,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二時許,將該機車鑰匙交予翁欽勇(翁欽勇涉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該機車做為其對翁欽勇欠款之擔保,翁欽勇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與 陳吉仁 (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同至前開處所騎該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五、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上開竊取甲○○所有WLK─六二一號機車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因不得再議而確定,有該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為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卷第七十七頁),顯然該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執行翁欽勇竊盜案件時,認被告疑涉犯竊盜罪嫌,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簽請偵辦該部分,固有簽稿一紙附於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九號卷內可證,檢察官隨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對被告起訴,但均未於起訴書中提及關於該案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所定得各款之情形,亦有起訴書一紙附卷為憑,顯然檢察官就該部分並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而為起訴。被告前開部分所涉之罪嫌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嗣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之各項情形,則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再行審究。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市○○路廿之一號前竊取甲○○所有WLK─六二一號機車部分,本不得再就實體審究,原審竟仍就實體審理,並予判處罪刑,即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汽車之價值約為十五萬元,業經被害丙○○於警訊中指陳在卷及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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