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甲○○因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理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瑞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