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己○○○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聲請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能證明被告丁○○、戊○○、己○○○、丙○○○有詐欺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四人所主持之系爭互助會,連同會首、會脚計有六十七會次,而於第六十一次會宣布倒會之時,被告等對外宣佈僅能收取三十五人次之死會會款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共認在卷,是停會時,尚有七會次未標,即剩七會次之活會,核計應有六十個會次之死會可收取死會會款,然據被告等於偵訊中陳述倒會時僅有七名拒繳死會會款者,以及被告僅能收取三十五會次之死會會款觀之,顯然於倒會時實際尚有活會十八會次,但此時僅剩七次標會之機會,足見被告等於倒會時已用十一個會次之活會會脚之名義對內標會,及對外收取會款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㈠公訴人係以被告等於第六十一會次宣布倒會之時,被告等對外宣布僅能收取三十五人次死會會款云云,據以推定被告等有冒標十一會會款。但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稱:「(用何名義去收死會會錢?)答:七位活會,三十五位平
均分擔:::」,被告戊○○供稱「(何意見?)答:三十五會可收三十五萬元:::」(見偵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正面),此項供述之真意,雖謂可收取之死會會款三十五會三十五萬元,並未謂死會會員祇三十五會,自不得斷章取義,並據以推定被告等人有冒標詐取會款之情事。至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冒標或於招攬本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被告等於第六十一會始宣布倒會),原判決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於茲不贅。㈡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乙○○○、庚○○、甲○○及聲請併辦部分告訴人 張榮輝 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可憑(詳原審卷第八九頁),並經張榮輝、乙○○○、庚○○陳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等並無詐欺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B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段○段一五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二一八九ОО二八號戊○○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段○段一五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二一八九ОО一九號己○○○女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段○段一五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六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段○段一五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二ОО七七九四四七號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己○○○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自己名義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夥同其母丙○○○、兄戊○○、及嫂己○○○等家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一五0號宅內,招集包括會首及會腳庚○○等計六十七次會之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並同處理互助會之各項會務事宜,初尚順利,嗣因養豬失敗,加上死會會腳五人積欠會款或倒會, 張氏 一家經濟陷於周轉失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活會之不詳姓名會腳均未出席標會之機會,先後多次冒用不詳姓名之活會會腳得標之名義,向各死會及活會會員收取應付之各期會款,迨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五十八會次,由活會會員張榮輝以內標金額八千二百元得標之際,被告等僅能於約定之三日內,收取每月一萬元之死會會款及該月每會一千八百元之活會會款計得三十萬元予張榮輝,並請之不要張揚,嗣於同年(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六十一次會之標會日,丁○○等在對外宣布因僅能收取三十五人次之死會會款之下而倒會,甲○○、庚○○、乙○○○及張榮輝(參加二會僅標一會)等活會會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丁○○、戊○○、己○○○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由丁○○出名召集互助會,並由其餘被告等協助會務,且被告戊○○,曾自行挪用死會會員所繳交之部分會款以墊付口蹄疫事件之損失,然於第六十會次前均已繳付還清,自第六十一會次起才開始無力支付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冒標詐取會款及曾向告訴人張榮輝保證該互助會絕無問題等犯行,並均辯稱:八十四年間因發生口蹄疫事件,被告戊○○曾向十三名標得會款之會員借錢,並約明由之代付死會會款充為還款方式,另會員 陳森永李新賢傅春英黃景榮饒春雨 等五名死會會員,拒未繳付會款,其中饒春雨及黃景榮係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偵查中才繳清欠款,渠等因口蹄疫事件無力再為墊付前開所借之會款及死會會員之未繳款而倒會,並無惡性倒會或冒標詐財之意,且倒會後為能清償欠款,曾交付各活會會員五萬元本票各七紙供作擔保,並已出賣所有之土地還款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告訴人 楊瑞英楊春發劉順達 、庚○○、甲○○、 朱春蘭 及證人張榮輝之指訴,證人陳森永、黃景榮於偵查時結證稱:未積欠會款等事實及不符會員額數之本票三十五紙,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
(一)被告等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黃景榮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標得會款後尚欠會款九萬元,直至本案檢察官傳訊偵查前,才清償會錢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景榮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另證人陳森永雖於偵查時陳稱:曾標取被告等所召集之互助會,然均有將會款透過 羅金貴 繳交會錢云云。然前開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則結證稱:死會會款原由其妻交由羅金貴之妻轉交予被告等,嗣因其妻生病住院即未再繳付等語,且有證人羅金貴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上情無訛,顯見證人陳森永於偵查時所陳顯有誤會,不足採信,其於本院所陳方為真實,是被告等就此所辯,堪認非虛。
(二)公訴人雖認上開互助會縱加計五名活會會員及七名拒未繳款之死會會員,被告戊○○亦應各交付五十五紙本票予該七名活會會員,方與事實相符。然該互助會會員於得標後,不須提出本票以供擔保,且被告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宣告止會後,曾與告訴人等七名活會會員協議,由被告戊○○簽發五萬元現金及本票各七紙予活會會員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同陳在卷,是上開本票之簽發,僅係該互助會倒會後,被告戊○○依事後協議,所提出之清償擔保,並非原死會會員提俱供為擔保之本票,與被告等召集上開互助會無關,自難依公訴人上開計算方式,論證被告等前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再訊據告訴人及證人張榮輝等亦自承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及向張榮輝保證前開互助會絕不倒會之行為,是難僅憑告訴人等及證人張榮輝之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等有詐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事實。至被告戊○○自白曾私自挪用死會會員所繳會款一節縱認屬實,所犯亦應為刑法侵占罪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上開互助會總數計六十七會,直至第六十一會才宣告止會,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曾陸續給付告訴人等及證人張榮輝各至少十一萬元會款,並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期間,亟力出賣所有土地以清償欠款之事實,亦據被告及告訴人等於偵查時陳稱屬實,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設若被告等確有詐欺意圖,論理應於詐得會款後,置之不理或逃匿他處,豈有於倒會後仍與告訴人等協議及積極尋覓清償欠款方法之理,顯見被告等應無詐欺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等之行為與首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既認被告等應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丙○○○部分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八號被告等詐欺案件,認與被告等上開起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辦,然本院既審認被告等起訴部分應諭知無罪,則顯無連續犯一罪關係,是併辦部分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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