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洪文治)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於夜間在甲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於夜間在甲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最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在高雄市○○路夜市場,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購入武士刀乙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在其屏東縣○○鎮○○里○○街○○○號住處持有之。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乙○○、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夜間,由乙○○攜帶裝入高爾夫球袋之上述武士刀,至屏東縣○○鎮○○路○段○○○號十三樓 伍怡容 、伍 怡靜 住處,欲向伍怡容、 伍怡靜 催討債務,適丁○○居住上址,告以:伍怡容、伍怡靜不在等情,詎乙○○、丙○○二人竟故意出示上開武士刀,以此動作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至生危害於丁○○之安全。經丁○○報警,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持有上開武士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之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攜帶武士刀係要帶給綽號「 龍文 」之友人,因丙○○說要去伍 怡蓉 住處,兩人才順道去上址,伊完全不知道丙○○要催討債務之事;武士刀是不小心露出來的,伊並無恐嚇之意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知情乙○○攜帶武士刀及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係乙○○邀伊外出,伊並不知乙○○有攜帶武士刀,伊只是想去找 伍怡蓉 催討債務,並託丁○○轉告;直至武士刀露出球袋後,伊方知乙○○有帶刀,伊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攜帶武士刀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即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及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武士刀經送屏東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刀械一把,符合管制刀械武士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係屬管制之刀械,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屏警保民字第一八00三號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可稽,被告乙○○持有刀械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何時與丙○○約好外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我打電話叫他騎機車來載我,我說要拿武士刀出去給人家看,他說好,在晚上七點多就騎機車○○○鎮○○路○○○號載我,他來之前我就已經把刀放在高爾夫球袋內,‧‧‧後來袋子倒下來,武士刀跑出來,後來那一戶人家有小孩出來看到武士刀,丙○○也有看到武士刀,然後那一戶人家有女子開門出來看到武士刀,‧‧‧。」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昨天下午有與乙○○相約外出?)有,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他說要拿東西給朋友,我去的時候,他就把球袋準備好,我知道裡面有一把武士刀,‧‧‧後來袋子倒下來,武士刀跑出來,小孩就趕快進去叫人出來,後來有一個我不認識之女子開門,我說叫怡靜出來還我一千五百元,她說怡靜不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足見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有攜帶武士刀之情無訛。
(三)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當時我在廚房後面之陽台要曬衣服,突然間我姊姊的小孩很驚恐的跑過來,並以尖叫的聲音對我說:『阿姨,有二個人拿一把武士刀在外面,請你快跑過來。』,我就很快到前面,看到二個人站在門口,旁邊放有一把刀,我就問他們說,你們要做什麼,其中一個較胖的男子(指丙○○)就說,你們家怡靜欠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叫她拿錢出來還,我就說,我家怡靜不在,他又說,不然請怡蓉出來,我去坐牢,就是他報警害我的,我就回答說,我家怡蓉也不在。這時其中一個較瘦的男子(指乙○○)就說:
只有壹仟伍佰元而已,叫她拿出來還。而較胖的男子就一直說,要他們拿錢出來還,否則就叫她們出來。」、「他們跟我說話時沒有把刀拿在手上,但就放在比較瘦的男子旁邊,使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可見被告二人確實有以武士刀向告訴人恐嚇之犯行無誤。
(四)至被告丙○○於警訊時辯稱:伊不知乙○○有帶武士刀,直至武士刀露出後,伊始知有刀等語,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稱:武士刀原係裝於高爾夫球袋,途中係丙○○在前面騎機車搭載乙○○,高爾夫球袋則由乙○○背著,被告乙○○另稱:伊並未告訴丙○○有帶刀之事,因丙○○說要去伍怡蓉住處,兩人才順道去上址,伊完全不知道丙○○要催討債務之事等語,與彼等於偵查中所供不符,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來找伍怡蓉,伊告訴被告二人伍怡蓉不在家,被告二人即告知伍怡蓉欠錢之事;被告二人當時站在門口,並沒有要進來,未恐嚇伊,也未拿出武士刀,只是伊自己看到露出之武士刀會害怕;裝武士刀之球袋係放置在電梯口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然此證詞與期於警訊時所述相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扣案之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武士刀,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前揭武士刀,自其住處出發,行經屬甲共場所之道路,至屏東縣○○鎮○○路○段○○○號十三樓被害人丁○○住處,被告二人並以之向被害人丁○○恐嚇,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甲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甲訴人對於持有刀械部分漏未論及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附此敘明。又攜帶行為本質上含有持有性質,故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已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在高雄市○○路夜市場,購入武士刀乙把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續無故持有,直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被告乙○○無故持有武士刀之行為,係在持續狀態中,雖被查獲時係在夜間,且在甲共場所,然此為持有武士刀之加重條件,其仍僅有一個持有武士刀之行為,應僅論以一個持有武士刀罪,甲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被告二人間對於所犯上開二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所犯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甲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最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丙○○二人被訴恐嚇罪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二人犯罪,就被告乙○○部分,因認與所犯持有刀械罪部分有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部分則為起訴部分全部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丙○○確有持武士刀向被害人丁○○恐嚇等情,已詳如前所述,被告二人自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甲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二)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甲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除恐嚇罪不當外,其餘持有武士刀罪部分亦有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未經許可無故於夜間在甲共場所攜刀械向人恐嚇,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甲共場所或甲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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