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О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聯強號」(CT─一二一三)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內,受不詳姓名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向大陸籍漁船接駁漁貨走私入港,約定事成後,可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船長四萬元,船員每人二萬元), 渠乃 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該船輪機長(負責機艙及冷凍櫃工作) 林春財 、漁航員 張德偉郭俊廷 (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各緩刑三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大陸漁貨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聯強號(船上捕魚工具業已不堪使用),自高雄港出港,直接前往距大陸廣東省南澎列島四十三海浬處之甲海定點(東經一一七度二0分,北緯二十二度三0分)處,明知不詳船名大陸籍漁船上所載運之漁貨係自大陸地區運出,屬行政院甲告懲治走私條例甲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如一次私運重量達一千甲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之物品,竟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漁船上不詳姓名大陸成年漁民,由乙○○負責點交、林春財在船艙外搬運、郭俊廷、張德偉在艙內負責堆放及排列等工作,共同接駁上開船上自大陸地區運出已分別漁類包裝之漁貨(如附表所示,完稅價格為二百一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五元,重量計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七甲斤,已符合行政院甲告懲治走私條例甲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重量達一千甲斤,應以管制進口物品論)上船,再私運上開逾甲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渠等載運上開漁貨返港欲販售圖利,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外海十一海浬處(東經一百二十度七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七分)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漁貨計計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七甲斤(已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台南)警察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伊係「聯強號」漁船船長,於右揭時間僱用被告林春財、張德偉、郭俊廷共同駕駛聯強號,受「阿財」委託載運上開漁貨入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是「阿財」告訴我說有一條不知名之漁船冷凍櫃故障,要我們幫忙載運漁貨回台灣,且該漁船為台灣漁船,並不知道是走私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業已坦認上開漁貨並非伊等所捕獲,而係自不知名之漁船接駁載運入港之事實在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上開漁貨是否屬於大陸漁貨之管制物品。查被告乙○○等右開自大陸漁船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業據被告乙○○及共犯林春財、張德偉、郭俊廷等人於警訊中坦承在卷,互核相符。船長即被告乙○○於警訊供稱:「由貨主阿財出資,此航之目的為走私漁貨,貨主出資十萬元,本人得四萬元,其餘船員各二萬元。其他人出港時不知,直到接駁此漁貨就全了解為走私漁貨」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原審共同被告林春財於警訊中亦坦承:「前述各項漁貨確實向不知名漁船收購」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原審共同被告張德偉供稱:「我們於出港報關後即駛往東經一一七度二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處接駁該批漁貨,是大陸鐵殼和木殼船接的,聯絡方式由船長負責,謊稱拖網下網平均水深五十甲尺質地砂質。」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原審共同被告郭俊廷供稱:「...要作業時因網板紋輪損壞,故此次出港後並未下網作業,而船上漁貨則是在澎湖西方外海約二十幾海浬,從大陸漁船上接駁至本船上的。」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而被告乙○○等始終無法供明委託伊等載運上開漁貨之「阿財」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復無法供明伊等究係自何漁船接駁上開漁貨入港,則若果上開漁貨係我國籍漁船所捕獲,貨主亦係我國人民,而非管制之大陸漁貨,豈有迄今仍未出面說明之理。
再以扣案魚貨現狀均係分裝冷凍妥當,此有該漁貨照片八紙附於警卷可查,且數量龐大,此種包裝,應係在陸地(大陸地區)完成分別漁類包裝之漁貨,被告等人身為漁民,焉有不知之理。顯見被告乙○○等於警訊所為之上開供述,當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所供,無非係翻異前詞卸責之辯甚明。
(二)再以上開「聯強號」漁船之網具老舊,滾輪和起網機均嚴重鏽蝕,亦有照片六紙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楊均賢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而共犯林春財、張德偉、郭俊廷雖為船員,惟隨船出海捕漁,船上漁具均已不堪使用,由船長即被告乙○○向大陸漁船買魚,縱為船員,因上開漁貨數量龐大,必須合眾人之力始得載運完畢,亦難諉為不知,此更益徵被告乙○○等此次出海航行,並非基於自行捕漁之目的,而係直接前往定點向大陸漁船接駁漁貨走私入港無疑。
(三)本件所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漁貨,總重達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七甲斤,其完稅價格為二百一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已符合行政院甲告懲治走私條例甲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一次私運,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重量達一千甲斤之管制進口物品,此有查獲單位嫌疑貨品扣押單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關緝字第八九000三號函在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可憑。而被告等接運上開漁貨之東經一一七度二0分,北緯二十二度三0分處海域距廣東省南澎列島四十三浬;距高雄代管東沙島一0.五浬,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範圍外。至於被告等遭警查獲之東經一二0度七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七分海域,詎高雄港七浬,在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澎湖七美嶼至屏東縣琉球嶼段)內,屬內水範圍,即為領土以內水域,此有內政部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七三八八號函一份及附圖二份附於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可憑。是被告等自上開我國領海外海域,載運上開屬管制物品之大陸漁貨進入我國海域,其走私行為已經既遂,灼然明甚。至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載運魚貨之地點係在甲海,即東經一一七度二0分,北緯二十二度三0分處,既為原判決所認定,則非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已與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之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之情形有別;又載運之地點係在我國二百浬專屬經濟海域,是否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之成立要件相符,亦有疑義云云置辯。然查被告乙○○等接運上開漁貨之地點在東經一一七度二0分,北緯二十二度三0分處海域距廣東省南澎列島四十三浬;距高雄代管東沙島一0.五浬,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範圍外,在我國二百浬專屬經濟海域內,仍應認係在我國領海外之甲海上為之,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合,足見被告乙○○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四)被告乙○○除與該船輪機長林春財、漁航員張德偉、郭俊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並與不詳姓名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不詳船名大陸漁船上不詳姓名大陸成年漁民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茫茫大海,被告乙○○等如何直接前往上開甲海定點處與大陸漁船買賣、接駁漁貨?大陸漁船又如何能在茫茫大海中叫賣漁貨?可見被告乙○○與與該船輪機長林春財、漁航員張德偉、郭俊廷、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不詳船名大陸漁船上不詳姓名大陸成年漁民間,均有共犯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無非係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走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又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台灣地區)者,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甲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此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懲治走私條例甲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明定。查該條及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係在管制兩岸貨物之流通,平衡兩岸經濟發展,以達成一定之經濟統制目的,是其所謂「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自係指該物品確係由一岸(大陸或台灣)進入另岸境內,而直接於兩岸流通即足當之,至於究係由同一人始終自一岸或經由數人輾轉再自甲海私運入境另岸,及原因行為為何,則非所問。且走私行為,必須裡應外合,預作國內外或淪陷區自由地區相互接應之安排,始能達成目的,故走私行為有其連貫性、接續性,不能以其接駁淪陷地區管制物品之行為在甲海上,即謂不能以走私進口罪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我國領海外之大陸沿海定點處(甲海)向大陸漁船購入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七甲斤之漁貨後,再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之行為,核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罪。被告乙○○與林春財、張德偉、郭俊廷、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不詳船名大陸漁船上不詳姓名大陸成年漁民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認定被告乙○○等人貪圖較高利潤,致觸犯走私犯行,雖於法有違,惟魚貨係民生物質,尚無惡性,而近海漁獲量減少眾所週知,被告等所犯衡情可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徒刑,但又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理由矛盾之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行為尚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乙○○等接運上開漁貨之地點在東經一一七度二0分,北緯二十二度三0分處海域距廣東省南澎列島四十三浬;距高雄代管東沙島一0.五浬,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範圍外,在我國二百浬專屬經濟海域內,仍應認係在我國領海外之甲海上為之,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合,是被告乙○○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船長,竟無視禁令,私運管制物品之大陸漁貨進口,居主導地位,情節較重,所私運之管制物品重量高達十二萬餘甲斤數量龐大,且犯後猶未坦承犯行,惟念被告乙○○貪圖較高利潤,致觸犯走私犯行,雖於法有違,惟魚貨係民生物質,尚無惡性,而近海漁獲量減少眾所週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而被告乙○○身為船長,居主導地位,情節較重,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附表所示扣案漁貨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七甲斤,雖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確定,有高雄關稅局八八年移字第一五0三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可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甲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漁貨│重量(甲斤)│├──┼───────┼───────┤│一│沙鰡│五五一七五│├──┼───────┼───────┤│二│小卷│四九三0│├──┼───────┼───────┤│三│章魚│二二0八│├──┼───────┼───────┤│四│三目柿(螃蟹)│二六0│├──┼───────┼───────┤│五│蟹管肉│一七八五│├──┼───────┼───────┤│六│巴浪魚│三七一八四│├──┼───────┼───────┤│七│黑鯧魚│三六四五│├──┴───────┼───────┤│合計│一0五一八七│└──────────┴───────┘

更多裁判書